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塗銘洲
訴訟代理人  邱美淑
被   告  侯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於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案件受理並為強制執行程序在
案,然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裁定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審理在案,於審理
期間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 鄞振長 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業經
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具狀陳述在卷,原告因而
於該案件中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況系爭本
票實為鄞振長擅自簽上原告姓名而為共同發票人,與原告無
關,且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於民國99年4月13日一次以新臺
幣(下同)32萬元清算完畢,詎被告竟復據以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案件中撤回系
爭本票部分訴訟,即表示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於
99年4月13日所清償之債務,為原告積欠之39萬元互助會會
款債務,與系爭本票並無關連,原告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
794號案件中承諾要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方委請律師遞
狀陳述意見,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清償債務,因此被告亦未歸
還系爭本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當時本件被告委請邱鎮北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邱鎮北律師於98年10月6日具狀表示:「關於本案
系爭票號第313383號、票面金額為12萬3,000元本票乙紙
之債務部分,訴外人鄞振長已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如數清
償予被告,故該12萬3,000元之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
消滅,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
794號卷第7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因而於前開案件中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被告既已於前開案件中自承系爭本票債務已獲
如數清償,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心態殊為可議。次查,為解決兩造間金錢糾紛,兩造
於98年9月下旬,原告委請其配偶出面,與被告協商有關
債務,此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1057號案
件中所承認,而依卷附原告庭呈之結算單,原告表示:「
證明我欠告訴人錢20萬,利息20幾萬,我還給他56萬,都
清償完畢,跟12萬3,000元本票無關。這張單據是證明還
沒有還債之前,要去跟侯明裕協商,上面的數字是告訴人
親筆寫的,其中都沒有12萬3,000元的數字,證明根本沒
有在本票上簽名,沒有這筆債務。」(見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易字1057號刑事卷宗第56頁),就此,被告則表
示:「(提示被告所提單據)1.這張單據是我的筆跡,因
為鄞振長說要負責12萬3,000元,所以我沒有把它列上去
。2.(庭呈12萬5,000元支票影本)這是因為12萬3,000
元未清償,由鄞振長另開1張支票給我,也沒有兌現。」
(見同上卷第56頁頁)等語,衡諸常情,協商債務過程,
通常雙方間債務會全數列出,以利商議,然被告所親自書
寫原告負債金額之數目,並未記載本件系爭本票之
123,000元票款之數字,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
清償,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辯以原告實際上並未清償債務,因此被告亦未
歸還本票云云,惟查,鄞振長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
(問:你有欠侯明裕錢嗎?還清否?)有,我當初開本票
時欠12萬3千元,就只借這一次,現在還剩幾萬元沒還。
」等語(見見本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36號偵查卷宗
第28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1057號案件
審判期日證稱:「我一毛都沒有還,有沒有別人還我不知
道。」、「這條錢我有說要還,但還沒有還錢。」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1057號刑事卷宗第54頁)
,鄞振長忽稱已償還部分票款,忽稱一毛未還,前後已有
齟齬,亦與前述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案件中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具狀之內容不符;參以本件原告曾就系爭本票
分別對本件被告及鄞振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有本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8號、99年度偵字第19851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與鄞振長就系爭本票
間亦有糾葛,是鄞振長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10
57號案件中之證述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案件中自承
系爭本票債務已獲清償,亦未於兩造協商相關債務時將系爭
本票列入,是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堪以認定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既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
18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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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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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383│97年7月25日│97年8月26日│1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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