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曹楊燕禎
代 理 人 徐瑞霞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3年度湖調字第184號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
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補正通知書、
審查決定通知書、案件移轉單、審查表、法律扶助律師委任
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本院核閱無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