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3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花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30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向台新銀行申
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
依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期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3年4月17日
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93,170元(含本金173,479元、利
息219,69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
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行於
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曾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5年度促字第4859號),當時原告僅請求本金173,479
元及計算至95年1月17日之利息7,391元,共180,870元,故
本件請求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之利息211,107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沖償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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