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聖凱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因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該吸食器尚有不能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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