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原告 張耿忠 被告 黃志銘
黃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
1。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請求准予變賣分割。並聲明:⑴系爭房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分配予各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黃志銘、黃素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黃志銘、黃素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卷第43至47頁)。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面積僅65.61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僅有1大門可供進出、屋外無獨立樓梯上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空照圖可證(卷第101至1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並無其他空地可供各共有人單獨有效利用,二者顯然無法割裂使用;又系爭房屋僅有1大門出入,屋內亦僅1樓梯,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樓梯及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且不利於系爭房屋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故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意願及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足認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觀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實較為有利。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