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信達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認調解無成立之望,為節約訴訟資源而逕聲請更生,原裁定法院如認有調解之必要,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並移付調解,而非以抗告人違反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債務人未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保障其程序權,尚不宜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際,應以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視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行債務協商,即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自須由法院踐行調解程序。原審未依法踐行調解程序,即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劉奕榔法官何松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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