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雖預見」、第16、19行「 洪姸苓 」均更正為「 洪妍苓 」、第21行「轉帳」更正為「存款」、第23行「同日12時43分」補充記載為「同日12時4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證據名稱補充「陳報單」(見偵1915卷第22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15卷第23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5卷第29至32頁反);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雖預見」,第11行「13時」更正為「13時28分」,第14行「同日13時29分許,轉帳匯款39萬元」更正為「同日13時2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匯款39萬元」,證據名稱補充「帳戶個資檢視」(見偵9874卷第23頁)、「報案相關資料」(見偵9874卷第25至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王信中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五
」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洪妍苓、 單立容 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騙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1915卷第37、46頁反),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騙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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