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大華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301室之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柯良靜 、 楊啟富 、 吳俊錡 、 李賢明 施用【柯良靜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5號論罪科刑確定;吳俊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俊錡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予以簽結;楊啟富、李賢明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警方獲報在上址緝獲韓大華,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7.7868公克)、吸食器3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及吸食器均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判決(即韓大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電子磅秤1臺、中分裝袋55個、小分裝袋64個及K盤1個等物,此間經警方採集柯良靜、楊啟富、吳俊錡、李賢明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大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良靜、楊啟富、吳俊錡及李賢明(以下稱柯良靜等
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學理上就此單一行為,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即為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之情形。經查: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是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逕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⒉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等語,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關係,二者均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供出毒品上游及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應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若固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認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刑責較重之藥事法加以處罰,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在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造成輕重失衡之結果,且不當限縮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難認符合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修正施行(93年4月21日)之後,於98年5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⒋況自立法之規範目的觀察,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包括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徵諸藥事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毒品與管制藥品,均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4級管理;兩者之區別在於管制藥品限供醫學及科學上之需用,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明。是合於醫藥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反之,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可徵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者之立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毒品」,實指同一內容物,業如前述;自藥事法第1條明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堪認立法選擇上已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層次提升於藥事法之上,則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範同一內容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應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同處理,而均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方與我國立法上所建構對藥品、管制藥品、毒品之法規範體系相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良靜等4人施用,其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4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接續執行,業於102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該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柯良靜、楊啟富、吳俊錡及李賢明在 伊居 所施用安非他命,他們有帶自己的東西過來,伊的安非他命玻璃球放在桌上,他們用不夠就會拿去用等語(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已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並由柯良靜等4人自行持以施用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明確,並未有已「當場」加以制止而否認犯行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時逕為自白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柯良靜等4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伊是在網路遊戲「星城」向綽號「紅茶」之男子購買毒品,伊是透過網路跟他聯繫,然後在新北市○○區○○路底的堤防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約7、8公克,最後1次向「紅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04年4月26日3、4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未提供該綽號「紅茶」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予警方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轉讓予柯良靜等4人施用,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警方於104年4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301室之被告居處內,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7.7868公克)、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臺、中分裝袋55個、小分裝袋64個及K盤1個等物,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3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已滅失,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的電子磅秤、分裝袋及K盤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該等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