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陳健仲
陳 郁霖 陳家樑 陳達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樑、陳達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健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2,383元,及其中24萬9,499元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查被告陳健仲之母 簡月梅 於101年6月10日死亡,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健仲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簡月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陳健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 陳郁霖 、陳家樑、陳達慶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協議由被告陳郁霖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陳健仲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予被告陳郁霖,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簡月梅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⑵被告陳郁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家樑、陳達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健仲、陳郁霖則以:被繼承人簡月梅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郁霖繼承外,尚遺有現金13萬9,702元,則係由被告陳健仲、陳家樑、陳達慶繼承,應繼分各1/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健仲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25萬2,383元及
其中24萬9,499元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月梅所有,經被告協議由被告 陳有 郁霖繼承取得全部,並於106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郁霖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基院慧94執恭字第500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6年5月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296
7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健仲、陳郁霖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家樑、陳達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㈢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㈣本件被告間協議被繼承人簡月梅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
部由被告陳郁霖取得,現金部分則由被告陳健仲、陳達慶及陳家樑按其應繼分取得,故被告 陳有郁霖 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已屬無據。況被告間就被繼承簡月梅之遺產所為分割之協議,乃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現金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現金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陳郁霖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文婕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0000-0000│林│66.78│全部│└───┴────┴───┴─────┴─┴────┴───────┘建築物部分: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權利││建物建號├────────┤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屋層數││用途與面積│範圍││││││││├──────┼────────┼────┼──────┼───────┼──────┤│基隆市信義區│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加強磚造│1層:39.15│無│全部││深澳段00018-│段0000-0000地號│2層│2層:39.15││││000建號├────────┤│合計:78.30│││││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29之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