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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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鈞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54號、第3962號、第3963號、第4732號、第667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泗溝大橋旁(屏東縣內埔鄉佛恩寺前東港溪對岸)河堤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P220黑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7顆(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8月30日17時15分許,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第417頁、第4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下稱偵6671號卷〉第10頁、第37至38頁、第43頁、本院卷第153頁、第409頁、第4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下稱偵3962號卷〉第
160至163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偵4732號卷〉第7頁、第27至28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09至110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下稱聲羈110號卷〉第7至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年籍列表(見偵6671號第18至19頁)、本院105聲搜字70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6671號第6頁、第14至17頁)、蒐證照片(見偵6671號第24至28頁、偵4732號卷第7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6671號第32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
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683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74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一節,因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對情狀輕微者恐有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時間僅不滿5月即遭查獲,數量僅1支,且被告僅遭查獲持有改造手槍,並未一併查獲持有子彈等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該槍枝尚非處於得立即發射子彈之狀態,可認其犯罪情狀稍輕,顯與一般同時持有大量槍枝及子彈、隨時可供作為其他犯罪所用者不同,故倘依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律禁令而擅自持有槍枝,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迄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職業為務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迄至10
5年8月30日被警查獲時止,已為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生效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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