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楊和慶 被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侵犯原告特別人格權,依法請求賠償金額為被告給付原告金額計算年息10%計算。嗣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及減縮上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標的物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原告經訴外人 蔡佳燕 於邀約與被告見面至簽約前已告知被告「因原告現金不足,如履約交付價金260萬元需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經提示臺灣銀行企業貸款申請計畫),如經臺灣銀行審核後撥款將一次差額」,並於該合約第8條之後「備註:乙方目前支付款項53萬元整,剩尾款207萬元整待乙方申請銀行貸款核撥後足額給付」。
(二)本案特別生效要件為:1.原告申請銀行貸款核撥後足額給付。2.簽訂合約後被告有義務輔導原告至少1個月,但甲方不保證乙方營運獲利。3.105年3月21日原訂至上開地址查閱相關帳冊,經被告拒絕。另有其他契約內容被告均未履行,又謊稱於簽約後依據被告提供該店營運模式項下每月固定支出:租金15萬元、租賃14,800元、二代健保2,
960元,合計每月支出167,760元,每月入住率約50至172,240元。被告提供帳冊CheekyHouse總業績表所示:總業績351,543元,經原告檢視其報表中有如下問題:1.帳內未標示前期結餘款及本月小計、總計。2.水電費11月及12月份金額相同,入住率高級入住率低之水電份數字相同。3.平台入帳手續費409是指為何?4.館內人事成本與代管人員費用支付對象為何。上開均未獲回應,即可認定其出賣物有瑕疵。
(三)雙方約定1.與房東見面並簽訂移轉保證金等相關事務;2.被告應交付104年10月至12月營運財務報表;3.105年3月25日與標的物所有權人於公證處簽訂租約並公證。經原告告知被告應提供財務報表,於見面後被告謊稱未帶紙本財報,故原告僅能翻拍被告提供電腦畫面返家自行核算。被告所提供之財報有諸多疑點,其內容與附件3保證營業額34至42萬元,但附件4所示經原告計算被告提示之報表,其營運收入僅為47,277元,其保證價值、效用、品質為減少,且被告保證入住率將達50至60%,為物之瑕疵。且被告所提供之報表,並無標示預訂房間數及預收訂房現金,計算亦有錯誤之處,使原告作不利之決定。
(四) 蔡家燕 見證下雙方簽訂合約,經談到付款條件時、原告先表示日前才向第一銀行簽訂購屋貸款、故原告現今所剩不多,因原告目前正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如經臺灣銀行審核認可後於貸款金額足額清償頂讓房屋之餘款。因被告屢次要求原告需提出購買意願本案之保證,蔡家燕聽取被告建議並轉告原告是否交付2張支票作為信用擔保。故原告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請支票作為信用保證,但不為價金給付條件。然被告對於合約內容完全不理,被告應執行合約項目均未執行,原告申請貸款尚在審核中之事被告均知悉,被告卻在未通知下,於105年3月25日將原告交付之支票3張之存入被告帳戶,造成原告跳票及信用破產,使多家銀行不願意放款給原告,被告有故意之行為。
(五)105年1月22日及105年3月11日之兩合約,均為被告依其需求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平等互惠原則。雖105年1月
22日合約第3條有延遲給付達10日以上視同違約並全數沒收之約定、105年3月11日合約有支票未如期兌現即視同違約而全數沒收約定,然因原告無法事先審閱,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一部無效或全部無效之情形。
(六)綜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於105年3月27日寄出如本院卷一第195至19
7頁福和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價金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5年1月22日在蔡佳燕介紹下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1月頂讓合約),由原告承接被告經營之「台北俏皮屋」民宿(下稱俏皮屋民宿),雙方約定頂讓金為260萬元。合約書第2條明文約定,甲方(被告)不保證乙方(原告)營運獲利。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須於
105年1月29日支付簽約金130萬元,105年2月29日支付尾款130萬元,且約定若原告延遲付款達10日以上,視同違約,原告同意已付價金由被告全數沒收。嗣原告於
105年1月29日僅匯付款項85,000元給被告,經被告催促原告後,原告始於105年2月2日再匯付445,000元,以上共計53萬元。此後,原告即未再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之不足額77萬元。因原告未能依合約書約定之期限支付價款,但原告表明承受頂讓意願強烈,兩造遂於105年2月16日再碰面協商,協商後決定將原合約作廢並重新簽約。
105年3月11日雙方再次碰面簽訂第2份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3月頂讓合約),其中第1條以電腦打字記載付款時程與付款金額之文字經刪除改以手寫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約定於105年3月17日交付後期款項支票
3張,交付金額及兌現日期如下:1.105年3月17日、支票面額107萬元整。2.105年3月24日、支票面額100萬元整。3.105年3月31日支票面額7萬元整」、「若乙方(即原告)未於105年3月17日交付約定之三張支票亦或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視同違約,乙方同意已付價金53萬元整,由甲方(即被告)全數沒收」。又雙方合意另增加約定「於105年1月22日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即為無效合約,概以105年3月11日所簽訂之合約為正式契約」。上開手寫約定經雙方在每一條條文旁邊再次蓋用印章以茲確認。
(二)詎被告並未於105年3月17日收到原告交付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被告乃於105年3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於105年3月21日收受,信函表明已向原告催告文到7日支付107萬元之即期支票或現金,逾期沒收已付53萬元外,並立即解除買賣契約,此為解除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原告旋於105年3月21日交付
3張支票給被告,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25日兩張、105年3月31日一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07萬元、10
0萬元及7萬元,此3張支票兌現日期雖與第2份合約書所定之付款日期不符,被告仍勉強接受。然原告開立之前兩張發票日為105年3月25日支票(面額各為107萬元與
100萬元),經銀行通知被告因「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原告未能依系爭3月頂讓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按時支付價款,被告乃於105年3月29日再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聲明解除雙方間店面頂讓合約書,並沒收已付價金53萬元,原告並於105年4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後原告央求被告將退票理由單以及遭退票之票據正本返還,105年4月7日被告委請蔡佳燕將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本返還給原告,於簽收單上註記「應乙方(即原告)楊和慶要求,甲方張家銘將退票理由單正本交付乙方。…同時交付支票正本」。況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原告於3月21日收受,7天期間自3月22日起算,於3月28日期間屆滿,原告並未兌現107萬元,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為解消,無須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系爭3月頂讓合約第3條約定,若原告未於105年3月17日交付約定之3張支票亦或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視同違約,原告同意已付價金53萬元,由被告全數沒收。原告並未依照雙方所約定交付票據之時間以及付款期限內兌付款項,核屬違反雙方間之約定,則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53萬元,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恐有誤解法律。首先,本件並非消費關係,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其次,本件合約條款並非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再者,雙方於105年3月11日簽訂之第二份合約書中就付款期限與付款金額為經過雙方協商溝通後所議定條款,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雙方不論在第一份合約書或第二份合約書之第二條均已明載被告不保證原告營運獲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曾經保證入住率以及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云云,均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在105年3月28日自福和郵局寄出第70號存證信函做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依據,惟其解約事由係以被告未於105年3月24日提出合約書第10條所列報表。然本件兩造於105年3月11日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被告應提供財報資料給原告,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在寄出上開105年3月28日存證信函以前,從未定期催告被告提出,則被告依法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率依105年3月28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應不發生解約效力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05年1月22日及105年3月11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兩造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二)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本院卷一第84頁3張支票(1.號碼:
AK0000000:面額1,070,000元、發票日105年3月25日;號碼:AK0000000: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105年
3月25日;號碼:AK0000000:面額7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31日。上開支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號)。除上開號碼AK0000000之面額7萬元支票已兌現外(此
7萬元業經被告返還原告),其餘2張支票均未獲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三)原告尚未給付本件尾款207萬元。
(四)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1日收受臺北東門郵局94號、同局114號存證信函。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何時、基於何事由解除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3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所經營之俏皮屋民宿與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是兩造間所定之合約係商業之經營權移轉契約,而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9款亦有明定。
觀諸系爭1、3月頂讓合約,其中第1條就俏皮屋民宿之使用範圍、樓層、房間間數、生財器具、商標權使用;第
7條係言明俏皮屋民宿現無合法營業執照,均為針對俏皮屋民宿頂讓所為之約定,且無證據證明系爭頂讓合約為被告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或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系爭頂讓合約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105年1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1月頂讓合約雖以備註約定:「乙方(即原告)目前支付款項53萬元整,剩餘尾款207萬元整待乙方申請銀行貸款核撥後足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兩造於105年3月11日另簽訂系爭3月頂讓合約,其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已於105年2月2日支付第一期款53萬元整。乙方約定於105年3月17日交付後期款項支票3張,交付金額及兌現日期①105年3月17日,支票面額107萬元整。②105年3月24日,支票面額100萬元整。③105年3月31日支票面額7萬元整。若乙方未於105年3月17日交付約定之
3張支票,亦或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視同違約,乙方同意已付價金53萬元整,由甲方全數沒收。」;第11條約定:「本契約生效之日,於105年1月22日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即為無效合約,概以105年3月11日所簽訂之合約為正式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證人即本件店面頂讓交易之仲介蔡佳燕證稱:在系爭1月頂讓合約加註「剩餘尾款207萬元整待乙方申請銀行貸款核撥後足額給付」,原告並沒有說如果沒得到銀行貸款,原告就不買。系爭3張支票都是原告所簽發,原告簽發這3張支票是要支付105年3月11日的系爭3月頂讓合約之價金。又依系爭
3月頂讓合約第11條所記載,兩造於105年1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1月頂讓合約就無效,是全部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是堪認於兩造簽訂系爭3月頂讓合約後,原告給付本件尾款之履行期,即為於105年3月17日以前給付107萬元、105年3月24日以前給付100萬元、105年3月31日以前給付7萬元。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
5年3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臺北東門郵局94號存證信函記載:「迄至今日105年3月18日,本人尚未收到楊和慶先生開立或交付如上述之3張支票,也未再收受任何續期之金額。基於上述事實,特通知楊和慶,希函達7日內支付允諾面額107萬即期支票或現金,以免滋生糾葛,逾期即依照前述之約定將台端已付價金53萬元整全數沒收。並立即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原告已於105年3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219頁)。又原告雖於105年3月21日將系爭3張支票交與蔡佳燕,然該3張支票中票號AK0000000號支票(面額107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25日)、票號AK0000000號支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25日)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又原告自認其迄今僅給付53萬元,未給付系爭頂讓合約餘款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是堪認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履行期屆至而陷於遲延中,經被告以臺北東門郵局94號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即同年月28日)給付價金,原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之事實。又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既已附原告於7日內未給付作為解除系爭3月頂讓合約之停止條件,則系爭3月頂讓合約已於105年3月29日經被告解除。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3月頂讓合約第3條約定:「若乙方未於105年3月17日交付約定之3張支票,亦或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視同違約,乙方同意已付價金53萬元整,由甲方全數沒收」(見本院卷一第80頁),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3月頂讓合約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對被告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並以原告先前已經繳納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就俏皮屋民宿所為之頂讓合約總價額為260萬元,上開53萬元之違約金係占總價額約20%(計算式:53÷260×100%≒20%),比例尚非甚鉅,且兩造間於系爭1月頂讓合約原係約定105年2月29日付清全部價款,若原告遲延付款達10日以上,視同違約,原告同意已付價金由被告全數沒收(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因原告一直未給付尾款,故於105年2月間過完農曆年之某日,兩造與蔡佳燕碰面,並於系爭1月頂讓合約上加載「乙方(即原告)目前支付款項53萬元整,剩餘尾款207萬元整待乙方申請銀行貸款核撥後足額給付」,嗣後又於105年3月11日再簽訂系爭3月頂讓合約等情,業據證人蔡佳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堪認原告一再拖延給付尾款。其後原告雖交付系爭3張支票,然其中面額
107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簽章竟與存留於付款銀行之簽章不符而退票,亦如前述。顯見原告無付款意願甚明。又原告係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建材批發、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工程、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油漆工程等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堪認原告於與被告簽訂俏皮屋民宿之頂讓合約及違約金條款時,已經考量其自身條件與需求後,盱衡自己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自主審慎之決定,故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頂讓合約有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原告已於105年3月28日寄發永和福和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3月頂讓合約云云。然查,本件兩造間係就俏皮屋民宿為頂讓之約定,本非物之買賣,原告主張有物之瑕疵,顯非可採。況原告上開於105年3月28日所寄發之永和福和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雖稱:「105年3月24日應交付合約第10條所列報表至今日105年3月28日為第二次催告,105年3月27日尚未交付本人該合約中約定給付項目,故雙方簽訂頂讓契約失其效力。因頂讓契約內容於執行履約期間不完備,故於105年3月27日解除上開房地頂契約等程序」云云,該存證信函係於105年3月29日始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
197頁、第267頁)。經查,證人蔡佳燕證稱:我在介紹本件俏皮屋民宿之頂讓與原告時,即已交付如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第153至161頁、第207、208頁、第246至
255頁之房屋基本資料、營運模式、總業績、不動產物件租賃資料表、損益分析表、設備表、一天大致流程等資料,這些交給原告的資料,是包含被告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原告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已難認被告未依約交付資料與原告。況系爭3月頂讓合約就被告應交付與原告之資料,未約定履行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待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除上開永和福和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外,查無原告曾就此向被告為催告之證據,是難認原告解除系爭3月頂讓合約為合法。被告係因其合法解除系爭3月頂讓合約,並以原告前已繳付之金額為違約金,難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是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因系爭3月頂讓合約給付之價金53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53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