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房屋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蔡佳霖 被告 丁文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房屋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所設定之抵押權(詳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北瑞他資字第0001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以回復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 倪守邑 為被告之普通債權人,且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書面將本件訴訟事件對之為告知訴訟,惟訴外人倪守邑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提出參加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仍發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無力清償借款,兩造乃合意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120萬元抵償予原告,於委託代書 游峻勝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書告要先塗銷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疑乃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由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惟代書塗銷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詎系爭不動產已遭債權人倪守邑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5年8月19日為查封登記,致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回復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事實確實如此,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既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其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而該訴訟標的亦為當事人所得處分,且該認諾之意思表示,復經受告知訴訟人倪守邑偕同其父親 倪正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對兩造陳述之過程並無意見,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準此情形,本院就被告認諾部分,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自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回復,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