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管榮芬 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曾經三次以上於日報上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⑴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⑵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可知於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除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並應提出其已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倘無監察人之設置,上開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之。再者,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乃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心之清算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009891號函、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心第5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暨資產負債表、收資餘絀表等件,向本院聲報其已就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心辦理清算完結,惟聲請人既未繳交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曾三次以上於日報上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致其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及其要件尚有未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
主文之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