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請人 蕭浪洲 相對人 蕭馬月嬌 關係人 蕭光儀
蕭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馬月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光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惠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馬月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浪洲之配偶即相對人蕭馬月嬌,於101年6月12日遭逢車禍而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水、水腦症、陳舊性骨盆腔骨折之身體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蕭馬月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蕭光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馬月嬌之監護人、關係人蕭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蕭馬月嬌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閉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四肢無力、有鼻胃管、尿管,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馬月嬌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蕭馬月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蕭浪洲及子女原本推舉聲請人本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蕭馬月嬌之監護人,惟聲請人於102年7月26日因瓣膜性疾病及心臟衰竭,於醫院接受二尖瓣、三尖瓣修補及人工環置放手術,術後病情危急,使用葉克膜維生系統中,目前意識為昏迷狀態,現仍於加護病房觀察,顯已無法擔任監護人。因此關係人改推舉次子蕭光儀擔任監護人,推舉長女蕭惠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按關係人蕭光儀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馬月嬌之次子,並經長子 蕭光平 、長女蕭惠如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蕭光儀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馬月嬌之次子,有意願擔任蕭馬月嬌之監護人,蕭光儀亦有監護蕭馬月嬌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蕭光儀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馬月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蕭光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馬月嬌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蕭惠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馬月嬌之長女,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蕭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 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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