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7年度少訴字第8號、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得軒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8號、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即第74條之
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其剝奪受刑人之法益不可謂不鉅大,然就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授權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據個案而為採酌,然如上述,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從嚴審酌,庶免受刑人前已受刑事偵審程式之教訓,法院認為不宜令入機構式處遇而為緩刑之宣告後,因執行人員之審酌致緩刑立法之意旨喪失。
三、查受刑人王得軒前於96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8號、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9月2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3月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3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少訴字第8號、第14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毒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核其行為,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惟是否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則與凡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應」(即學理上所稱絕對撤銷)事由撤銷緩刑之宣告不同,蓋本件尚須具體審究受保護管束人之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後,業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佈,同年5月22日實施後,其立法政策已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先以觀察勒戒之方式除其「身癮」,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法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少年案件)、免刑之宣告,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施以強制戒治之方式除其「心癮」,並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年內再犯者,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之規定,是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固然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既已經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然其施用毒品之身癮已除,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再犯之虞,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核其情節顯尚非達重大之程度,當不得以受保護管束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即不論觀察勒戒結果如何,率爾認定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節已然達到重大程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