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進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進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温進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轉開車門後,再以螺絲起子插入引擎鎖之方式,竊取 陳學淵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盛發塑膠有限公司)。嗣經陳學淵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1年11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經採集遺留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腳踏板之長壽煙蒂二個跡證送鑑驗後,發現存留其上之DNA-STR型別與温進材之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進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7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陳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温進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一般而言,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插入引擎鎖開啟電門,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因先前假釋經撤銷而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佳,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亦可見其不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兼衡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為公元2003年出廠(參見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時已近10年車齡,價值已非甚高,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自備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把,雖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皆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均為一般常見之物,不易特定,被告復稱螺絲起子業已丟棄(參見本院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