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 張秋金 被告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兩造於民國7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78年6月18日無故離家,拋妻棄子,音訊全無,不曾負擔家計,均賴原告辛苦工作,獨力扶養二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4年,婚姻有名無實,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於71年2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78年6月18日無故離家,拋妻棄
子,音訊全無,不曾負擔家計,均賴原告辛苦工作,獨力扶養二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4年,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明志 到庭證稱:從我有印象開始,爸爸就沒有住在家裡,我從小就只有跟媽媽同住。我小學六年級之前,有住在阿嬤家,那時爸爸還有住在阿嬤家那裡,後來阿嬤沒有辦法負擔我們的生活,我就跟媽媽住;爸爸都沒有跟媽媽聯絡,至今已經二十多年了,我最後一次見到爸爸,大約是在二年前阿嬤過世的時候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等,查知被告現尚在國內,惟無從得知被告目前所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6月18日無故離家後,行蹤成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四年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兩造由於被告無故離家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二十年,被告對原告及家庭不加聞問、毫不關心,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已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多年來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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