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記載之「該交岔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二、核被告蔡秀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0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至肇事路口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眩暈、癲癇、右側橈骨頸骨折、手挫傷及膝、腿(大腿除外)、足踝、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所生危害非輕;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