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永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友人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尿檢驗,於102年1月13日20時38分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未具體造成他人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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