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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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聶垣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聶垣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至查獲時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8.984公克,即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4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取出足供其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 李明坤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其持有手槍等物(其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又經聶垣宇同意搜索而帶同員警前往其所投宿之屏東縣○○○○○路0號「富門大飯店」608號房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73.939公克,總純質淨重48.984公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復徵得李明坤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第52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頁、第4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18至3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如附表編號3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可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3.939公克,總純質淨重48.984公克),有該醫院104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48.984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查本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並有施用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吸收,依前開說明,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84年、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撤銷改判為15年確定(下稱第1罪);及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2罪),嗣上揭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於8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5日及接續執行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已向警方供出購毒來源為自稱「 宋沅翰 」之男子一情,而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已向警舉報其施用本案毒品來源為宋沅翰,惟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回覆以:「本大隊偵辦聶垣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據被告聶垣宇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來源係於104年5月底在高雄市美濃地區向宋沅翰男子以新台幣10萬元購買』,經查宋沅翰於104年4月17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故未因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宋沅翰之男子」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12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實施偵查機關並非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宋沅翰之犯行,故本案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情形有間,無法援引本條作為被告減刑之依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天警察係因他案查槍名義搜索伊,是伊主動向警察承認有施用,並帶警察到屏東富門旅社查到毒品,伊認為這部分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而該條之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對其發生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
5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隆鑫百貨行購物時,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對其身體搜索,復帶同員警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富門大飯店」608號房間內執行搜索後,經警在該處浴室天花板上面,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非被告主動將上揭毒品交出予員警,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主動將房間鑰匙交給警察,毒品是由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上揭毒品在未經被告自白其犯行前,即遭員警搜出,因而有具體事證,足使員警產生被告除持有毒品外,另可能涉嫌施用毒品等懷疑。從而,本件被告尚未自白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因員警實施搜索而先發覺被告所犯本件之相關犯行,是被告主動帶領員警至該藏毒處所且嗣後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乙節,僅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前案紀錄之外,竟仍不思戒
除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竟仍非法持有、施用之,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情節非輕,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及綜合考量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尚可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73.939公克,總純質淨重48.98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沒收部分│││數量││││├──┼─────┼────┼────────────────────────┼───────┤│1│甲基安非他│含袋重│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970│第二級毒品甲基│││命1包(含│38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36.949公克,純度65.40%,檢驗前│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1只│(驗後淨│總純質淨重24.17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驗後淨重參拾陸│││)│重36.949│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卷第61頁)│點玖肆玖公克(││││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甲基安非他│含袋重│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969│第二級毒品甲基│││命1包(含│39.5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36.946公克,純度67.10%,檢驗前│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1只│(驗後淨│總純質淨重24.80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驗後淨重參拾陸│││)│重36.946│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卷第61頁)│點玖肆陸公克(││││公克)││含包裝袋壹只)│├──┼─────┼────┼────────────────────────┼───────┤│3│玻璃球吸食││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玻璃球吸食器肆│││器4支││應依刑第38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支│││││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備註:││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73.9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3.8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8.98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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