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恩具保人黃子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維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由具保人黃子葳於104年6月29日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三份、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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