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銘松
方素蝶 相對人吳陳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最後地址日本橫浜中區山下町24番地1之32號送達存證信函,因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退回信封、日本郵件收件回執及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無相對人設籍資料之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亦查無其入出境及留存之聯絡地址等相關資料,相對人行方不明,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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