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劉永權 相對人 劉博文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29號所為訴訟標的額核定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間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依抗告人主張變更之分配表,其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368萬030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前述金額等語。
貳、抗告意旨則略以:伊就相對人間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徵收1000元費用;另主參加訴訟並無訴訟標的之價額可言,且縱伊不提起主參加訴訟,依相對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請求,在剔除相對人劉博文應分配之數額後,伊本得增加分配238萬0192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主參加訴訟,係指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參加,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不同。而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且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另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之徵收,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加徵,是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當事人於第一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係針對聲請或聲明是否應徵收費用及其數額所為之規定,與主參加訴訟乃提起訴訟,法院並應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裁判,所規範之事項顯然有別,故該條第2款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1000元費用,自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參加而言,並非主參加訴訟,應屬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係就相對人間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主張僅應徵收1000元費用,洵有誤會。
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2782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依其訴之聲明所載,係請求將原審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制作之分配表,關於相對人本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原審卷第4-5頁之民事起訴狀、第8-9頁之分配表),該主參加訴訟之性質仍屬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以抗告人依其聲明變更上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所陳主參加訴訟並無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應屬無據;另抗告人請求全數剔除之金額合計為368萬0302元(劉博文、中慶公司執行費各2萬4000元、11萬4632元、劉博文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54萬1670元),該經剔除之金額即應全數歸抗告人取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請求剔除之金額即368萬0302元計算,此與中慶公司對劉博文提起之本案訴訟如果有理由,抗告人因此得獲分配之數額無涉,亦無扣除後算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030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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