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DITHEPWICHIT(泰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DITHEPWICHI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袋子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被告CHANDITHE
PWICHIT所有,然該扣案殘渣袋1只內僅有微量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時使用2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可考,堪認該扣案殘渣袋1只內微量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耗用殆盡,已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惟該扣案之袋子1只係被告CHANDITHEPWICHIT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94號被告CHANDITHEPWICHIT(泰國籍)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J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DITHEPWICHIT(中譯: 維奇 )係泰國籍人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員工宿舍內,向同屬泰國籍之同事ARIYANUWATJIRAWAT(中譯: 傑拉瓦 ,另案偵辦),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公司宿舍執行搜索時,當場自CHANDITHEPWICHIT房間內垃圾桶中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DITHEPWICHIT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且上開殘渣袋經送驗後內容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