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上訴人 宋承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宋承竑經第一審認定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因而論處強制性交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並非僅以和解與否、告訴人A女願否接受上訴人先行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判定之賠償數額,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審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而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又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於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情形下,債務人依此但書規定以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僅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非謂債務人所負債務本身已不存在,債務人仍有履行之義務。原判決以A女未同意與上訴人和解,最終仍未收受上訴人預先給付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見原判決書第5頁),既與卷證資料相符,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指上訴人已依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判定之數額,依照A女要求及指示提出銀行本票,經以電話及信函聯繫A女或其指定之律師,但A女拒絕受領,上訴人已生提出之效力,原判決未審酌採納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認定A女最終未收受,違背民法第235條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乃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