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上訴人 柯麒龍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麒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被害人 陳奕安 是在爭搶魚叉的過程中跌倒而遭魚叉刺入身體,其未射擊被害人,亦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認其有「射擊」被害人之舉動,欠缺充足之補強證據。且以被害人於遭扣案魚叉刺中在本案現場時,身體係呈頭部朝下、背部朝上之跪趴姿態為由,排除「扣案魚叉係於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時刺入被害人身體,或係因被害人跌倒,魚叉始刺進被害人身體」之可能,亦有違反經驗法則。㈡原審未說明監視器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手上拿的物品」、「被告與被害人確實有拉扯、被告確實有往前往後移動」之勘驗結果,及「扣案魚叉已因司法機關保存不當而與扣案時之狀況不同」、「本件被害人受刺擊的位置,並非身體中心,而是偏向肩膀」、「扣案魚叉必須要配合橡皮筋才能有動能射出」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調查結果。復未審酌現場目擊證人 蔡瑞豪 證述其走近察看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可以推知上訴人是在確認被害人已無呼吸下,始未施以救助,況且當下尚有其他證人在場等情,即以上訴人取走現場監視器主機後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或給予被害人任何救助,顯見上訴人僅在乎自己是否會遭查緝,未有所作為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係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判決於其理由貳㈡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同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持魚叉朝被害人肩膀射擊等語,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84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扣案魚叉刺入被害人身體,貫穿肺葉深達臟器,足見有相當動能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持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致魚叉自被害人左腋窩後緣處刺入被害人體內之行為。並說明:㈠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僅能約略辨認上訴人自車內取出物品衝向被害人,尚未能看清其所持何物、如何使用,但尚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㈡證人 陳豐澤 、蔡瑞豪雖未見到上訴人持魚叉射擊被害人之舉動,然其等未看清上訴人手持物品及與被害人拉扯,或未見到被害人倒地過程等情,均不影響上訴人確有使用魚叉並射擊被害人之認定。㈢辯護人以原審勘驗時之魚叉彎曲程度,推論被害人抓住魚叉扣住身體後倒地,而造成本件傷勢等語,亦難採憑。因認上訴人否認持魚叉射擊被害人之辯詞為不可採。並於原判決理由貳㈣就上訴人主觀犯意之認定,說明: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在鬥毆過程中,難以精確掌控所持器械之準度,依其平日使用魚叉抓魚之工作經驗與扣案魚叉之外觀形狀,亦可知悉該魚叉刺入人體,極可能傷及臟器,發生死亡結果,故本案證據雖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主觀上對前述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認識,猶放任而為,足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殺人罪。經核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有罪論斷,且與經驗及論理等法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王敏慧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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