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上訴人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61、1262、1263、1264、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麗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洗錢罪),共1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陳妘綺 等人之證詞,並佐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相關存款明細擷圖、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等金融機構之相關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應徵出納職務,因為任職之公司從事投資買賣比特幣,需負責領款轉交 趙珮彤 、 吳寶猜 等業務員帶回公司,故並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惟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其求職管道、應徵工作內容及職務所供已有歧異,且面試地點係約在上訴人住家附近超商,其後亦從未至所謂「福星遊藝場」公司上班,復就對其面試之「 阿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凡此各情顯與一般正當職業應有之應徵、上班常情有別;況於「阿荃」告以工作內容並非其欲應徵之「會計」後,卻仍同意擔任與應徵工作性質、內容截然不符之取款人員,則對此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工作內容,仍按指示予以從事,足認上訴人對於該等提款行為係屬不法犯行,應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衡以上訴人行為時已逾65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大型壽險公司處長、銀行外匯投資理財工作所具之相當社會閱歷,並具有金融實務經驗,則對於其上開工作之應徵方式、內容顯有違常情應已有所認識,並對於其依「阿荃」指示所領取、轉交之款項竟須以迂迴、隱密或另覓較遠之特定提款機提領等方式進行,且單純提款、轉交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情,亦應足以辦認及預見其依「阿荃」指示所提交之款項極可能屬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至上訴人另以分別墊借款項2,000元、8,000元予趙珮彤、吳寶猜一節,主張其並無詐欺、洗錢故意之情,然就上訴人是否確有墊借2,000元予趙珮彤部分之過程及用途,已與趙珮彤所述不同,且以上訴人既負責提領款項,則若確有墊借該等金額,何以未於將該款項轉交與趙珮彤、吳寶猜時,即向「阿荃」表示要將其所墊款項扣除後之餘額再予轉交?竟尚需等待公司日後返還,顯與一般常情迥異。從而,上訴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依法論科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認定多憑司法工作者主觀上之論斷,未依實證而為論述,亦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評價,即遽爾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說詞,再事爭執而漫為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王敏慧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