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上訴人 陳玠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玠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自首持有子彈一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復於量刑審酌中具體說明,考量上訴人於後續偵查及審判程序均供認犯罪,並將藏置屋內之手槍、子彈交由警方扣案,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警、偵訊筆錄記載其主動表明持有子彈,且自首並報繳其他未經發覺之子彈及手槍,佐以證人即其妻 李凱紅 所述,該處為上訴人母親而非上訴人之房間,該址房屋亦為上訴人母親、大哥及上訴人3人共有,上訴人的大哥、大嫂與其他朋友,都會進入該房間,房間內的物品無法區別為何人所有,自無從推論子彈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持有子彈遭查獲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件依證人即戒護上訴人返家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員 林依靜張博為 所述,其2人在戒護上訴人返家後、通知副所長 陳建全 到場前,已見上訴人將一盒子彈收到旁邊的椅子上,並用筆記本掩蓋,林依靜亦經由上訴人所述,知悉該房間為上訴人與其母親所使用,且林依靜、張博為2人在陳建全到場之前,未動聲色,係避免打草驚蛇;證人陳建全證稱其接獲林依靜通知,表示在現場看見子彈,因而前往上址,並在進入房間時,看到上訴人母親床下掉落3顆子彈,此後上訴人始供認持有子彈等情,佐以之卷附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林依靜、張博為等人,在上訴人承認持有子彈之前,已由前開事證,建立對上訴人涉嫌持有子彈之合理懷疑,不因該址是否尚有其他親友進出使用而有不同。另觀卷附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記載其在警方人員發現子彈後供認持有子彈犯行,而與前述證人之證言相符,亦難認有上訴意旨主張之「自首」情事。原審以上訴人持有子彈之部分犯行,已經有偵查職權之人員發覺在先,不符合前開自首減輕之規定,核無不當。至於原判決記載警員發現現場地上及塑膠名片盒內子彈之時間順序,雖與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同,而有微瑕,然於上訴人不符合自首減輕規定之判斷無礙,且不影響本案情節及判決本旨。㈡法院對於被告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㈢之⒉⒊詳敘警員如何依憑現場及發現子彈等情形,對於上訴人持有子彈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在先,縱未說明不採證人李凱紅所述該址房屋尚有其他人員進出可能之理由,亦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不能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王敏慧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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