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貞選任辯護人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109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貞被訴下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貞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勇哥 物語」之成年人等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簡秀霞 ,佯稱為認識之友人,表示伊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簡秀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21日13時36分許,前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劉瑞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1月21日14時19分至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古亭分行、同路段275號之元大銀行公館分行及同路段293號之第一銀行公館分行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等款項,提領後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年籍不詳女子以繳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4時19分至33分許,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簡秀霞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792號、109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1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簡秀霞遭詐騙之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本案均與前案相同,是本件前揭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乃為同一案件。又本院就該案乃於109年3月18日方繫屬在院,有蓋有日期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109審訴326卷第7頁),係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前開被訴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