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8月12日晚上9點半以後,原告將其所
有之DI-3368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木柵路1段191巷54號凌
振宮前,於翌日即同月13日早上7點40左右,發現系爭車輛
左後側被撞,原告立○○○區○○區○○路一段復興派出所
報案,經調閱設在木柵路1段177號全聯福利中心(以下簡稱
全聯社)後門卸貨區之有兩個監視器,乃知係停放在卸貨階
梯邊的休旅車,由被告駕駛於下午8時56分上車後發動倒車
時,疏未注意車況而撞及原告之上開車,原告即在肇事處附
近之華興里到處找,當日晚上8時許,找到了肇事車輛即被
告之9571-HG號牌車輛,經比對肇事車輛前後特徵,車牌,
撞車車痕拍照存檔,再比對原告的車損高度,完全吻合,本
件原告之上開車受有車損,原告業已給付維修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16,588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元。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倒
車,致碰撞原告所有之DI-3368號牌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
損之事實,此業經本院函調設置全聯社後門卸貨區之有兩個
監視器錄影帶光碟,經勘驗結果,該肇事車與肇事時原告所
照之車型及照後鏡均相同,且肇事車之右後側保險桿之擦撞
痕與原告被撞車之左後門高度、凹痕及橫向刮痕均相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汽車損害16,588元,其中包括零件為10,524元,工資
為6,064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
自用小客車係00年7月16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行車執照1紙
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1月(未滿一月以一月
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1月之折舊即
4,087元【第一年折舊為:10,524元x0.369=3,883元;第
二年折舊為:(10,524元-3,883元)x0.369x1/12=204
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2,50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
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