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4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414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同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21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52,214元及如請求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5414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8607│ 鈺蓁 │4月24日起││六一│││元│││││├──┼───┼─────┼──────┼──────┼───────┤│2│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3607│鈺蓁│4月24日起││六一│││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607│鈺蓁│5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607│鈺蓁│5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