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第裁32-BO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分別如附表所載。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各該路段,惟與佔據快車道、併排行駛之車輛,已保持一段距離,而騎乘在路旁,係在該飆車族後方行駛,並持續保持相當距離,於同行期間亦無闖紅燈、佔據快車道、行駛對向車道或高速競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形,駛至瑞隆路口即自行離去,並未參與飆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各該路段等情,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狀自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卷第2頁),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核閱無誤(同上卷第28-2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異議人雖有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飆車現場,惟所騎機車與該批佔據快車道、併排行駛之飆車族,尚有一段距離,並騎乘在路旁,嗣於飆車族左轉瑞隆路時,異議人即右轉,而未與飆車族同行」,異議人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8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復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卷第50、52頁)。顯見舉發機關係誤認異議人亦屬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中之飆車集團成員,以致誤為舉發,甚為明確。
四、原處分機關未及察覺上情,逕依舉發內容,對異議人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處分,容有未恰。異議人否認違規事實,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異議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依據│所處行政罰││號│裁決日期及案號││││││├─┼───────┼──────┼────┼──────┼──────┼────────┤│1│99交聲2353號│98年11月7日│高雄縣│二輛以上汽車│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幣(下同)││├───────┤凌晨4時18分│鳳山市○○○○道路上│處罰條例第43│9萬元,並自99年│││99年8月11日│許│新富路│競駛│條第3項│8月11日(裁決日)│││高市交裁字第裁│││││起3年內不得考領│││32-NO0000000號│││││駕駛執照。│├─┼───────┼──────┼────┼──────┼──────┼────────┤│2│99交聲2354號│98年11月7日│高雄市│二輛以上汽車│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幣9萬元││├───────┤凌晨4時19分│瑞北路│共同在道路上│處罰條例第43│,並自99年8月11│││99年8月11日│許│瑞祥街│以危險方式駕│條第3項│日(裁決日)起3年│││高市交裁字第裁││瑞和街│駛││內不得考領駕駛執│││32-BO0000000號││瑞隆路│││照。│││││崗山西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