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東草屯交流道聯絡道行經1.8公里附近,限速50公里之路段時,為現場固定式採測速儀器測得有違規以時速64公里超速行駛情事並拍照存證,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J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異議人就該測速儀器是否精準曾向高雄市交通局提出疑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此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然其與違規地點之採證儀器是否同一機具,要屬有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6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南投縣東草屯交流道聯絡道1.8公里處時,為現場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4公里,已超速14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J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之處分等情,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質疑前開現場供採證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云云。惟查,前揭路段所設雷達測速儀器係TRAFFIPAX廠牌生產,主機型號、器號依序為:Speedophot、593-062/60220;天線型號、器號依序為:TYPE24、1007,於前揭事實發生前,係於98年7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編號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合格單,有效期間自上開檢驗後,跨越前揭事實發生時點至99年7月31日止,嗣期限屆至前,復已經上開檢驗機關於99年7月8日以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再次檢驗合格,核定有效期間至100年7月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16日、99年7月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本院99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並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本院函諭而拍攝提出上開測速儀器之外觀、細部照片共
4幀所示相符,顯可排除異議意旨所稱因誤差致測得前揭違規超速達14公里之可能,堪予認定,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異議意旨空言質議並指摘原處分有誤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