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A538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9月8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桂林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路口左側施工,造成車輛堵塞,異議人之車輪壓到停止線時,燈號變為黃燈,而停止前進,經3至4秒即轉為紅燈,因此被拍到第1張採證照片;由於異議人之車輛壓在斑馬線上,阻礙行人通行,異議人乃駛往右邊停靠,因而被拍到第2張採證照片。當日車流混亂,黃燈轉換紅燈時間又太快,路口寬敞且異議人係停靠右邊,等燈號轉為綠燈時才移動前進,當時如貿然前進,應更加危險,但不會被拍到第二張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審查異議人駕駛方式之對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於紅燈號誌亮起時,踰越路口停止線,經路口自動照相設備連續拍攝採證照片2張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第1張照片拍攝時間為99年9月8日15時26分51秒、紅燈已亮起3.5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輪位置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後輪位置則在停止線上;第2張照片拍攝時間為同日15時26分52秒、紅燈已亮起4.4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輪位置均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亦即其車身繼續前進已伸入路口範圍。足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紅燈已亮起3.5秒時,仍未停止而通過停止線,並繼續前進,於紅燈亮起4.4秒後,其前、後輪均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顯已伸入路口範圍,其車身顯非僅止超越停止線,而係繼續前進而通過行人穿越道,依其位置已伸入路口範圍,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㈡異議人雖稱係因車流堵塞且混亂,所駕車輛於超越停止線時
,燈號轉為黃燈致其無法前進,而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間過短,致其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為避免阻礙行人通行,乃駛往路口右側停靠,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始前進穿越路口等語。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路口並無車流混亂情形,且異議人之車輛前方亦無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上開2張連續照片均未顯示異議人有何往右停靠之情形,即無證據顯示異議人確實係因前方堵車,以致於燈號轉換黃燈時,停在停止線上而無法前進,或有何往右停靠之駕駛行為。縱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屬實,其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既已超越停止線,無論向右或向前行駛,均使車身更加伸入路口,反而妨礙更多人車通行,徒增交通事故之危險,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禁止之駕駛行為。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