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朝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乙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朝於99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頭緣汽車旅館206號房間內,同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以此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乙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五)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三、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對於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雖認為其鑑定結果值得商榷,惟並未舉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不能因此排斥此項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責任能力減輕之依據。惟施用毒品行為本容易造成生理及心裡之依賴性,本質上即有導致其責任能力降低之傾向,但此正是將施用毒品行為入刑化之理由所在,倘因此大幅減輕被告刑罰,反於立法目的有違,是本件雖適用責任能力減輕之規定(即刑法第19條第
2項),惟在減輕幅度上,僅給予有限度之考量。
(二)本件警方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未經搜得相關施用毒品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惟被告於投宿之旅館內毒癮發作,經警方當場拍照存證(偵卷第15頁),且警方係因旅館櫃臺人員報警而前往查緝,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是本件難認被告有在警方知悉犯罪嫌疑前即行自首之事實,應在此予敘明釐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附記事項因有必要,特別予以說明如上。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