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
月31日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經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
在案,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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