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邱雅慧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六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44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4573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78元及自民國8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6年9月25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佳字
第101444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
收取對於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6年度司執字第101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829,131(計算式如附表:利
息部分暫計算至107年3月2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
人迄至107年3月23日已受償43,89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是扣除上開受償金額後,相對人尚有債權金額為785,
241元。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
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為111,242元【計算式:785,241×5%×(2+10
/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