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劉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依
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
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被告自95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所有欠款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24,756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代替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歷史帳單
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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