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5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騎乘QB6-
107號牌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因違規酒後騎乘機車經水嗽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萬
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駕駛執照限於98年2月22日前繳納、繳送。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以年屆62,僅與配偶同住,為免造成子女負擔而自食其力,不曾向子女要求生活費,賴以維生的工作即駕駛大貨車。監理站要求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剝奪受處分人工作權利,影響生活至鉅,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原因是基於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因此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再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的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才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適用修正後條例第68條規定。
修正後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行為人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的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的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受處分人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處分應為限制騎乘輕型機車的權利,即吊扣受處分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持有的駕駛執照為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的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貨車的權利,對受處分人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參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
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並不符合上述細則規定。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的處分。
貳、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是以汽車駕駛執照,作為合法騎駛輕型機車的許可憑證,既騎駛輕型機車違規,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
過去因易處吊扣制度浮濫,形成處罰漏洞,條例已修正依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鍰不得依條例第65條第1項第
3款易處吊扣執照,可知違反上述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需吊扣駕駛執照,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顯有未洽等語。
參、經審查認抗告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字刪除。
其立法過程:
「該條文修正前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大型車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但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同其他職業上、生活上所需的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將「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141參照。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將原條文中「吊扣或」
3字刪除,參酌上述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條文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維持吊銷所持有的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以「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駕駛執照,不再吊扣行為人持有的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違規行為,予以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違規駕駛車輛無關的其他車類駕駛執照,與修法意旨並不相符。
二、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並無輕刑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吊扣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為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目的,卻同時限制抗告人駕駛貨車的工作權。此等裁決所造成的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貨車的權利,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機車所造成的危險,應認有失均衡。
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也有明文。
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對於用路危險性的高低給予不同的管理與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受處分人未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其所造成的用路危險性,與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並無不同。若竟裁處吊扣受處分人的貨車駕駛執照,違反相同案件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且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固應受處分;但裁處範圍、方式與手段等,應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
就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駛輕機車行為,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貨車的權利,對受處分人工作權造成過大的損害。
五、94年修正刪除第65條第1項第3款罰鍰得易處吊扣執照的規定,目的為達防止違規行為人規避罰鍰處罰的目的,與第68條旨在限制違規行為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無從混淆併用,更不當然導致「違反上述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需吊扣駕駛執照」的結果。
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顯然曲解法律。
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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