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訴人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麗群 上訴人華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紹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榮川 被上訴人 黃惠娟
胡天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99年度附民字第47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著作人 林月鳳 所著「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杏公司)所有,華杏公司自民國78年以同名出版書籍,91年改名為「光之翼: 傳光 的天使」重新出版;著作人 胡月娟 所著「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 安寧 照護時」二文之著作財產權亦為華杏公司所有,收錄於華杏公司出版之「護理生涯札記」一書;另著作人 柯雅婷 將其所著「賽跑」一文,授與上訴人華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偉華書局有限公司,下稱華都公司)獨家出版發行權,華都公司收錄於出版之「天使心」一書。被上訴人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南公司)、負責人楊榮川、主編黃惠娟、責任編輯胡天如等明知華杏公司有上開前三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並明知華都公司有「賽跑」一文之獨家出版發行權,於其向華杏公司及華都公司請求授權遭拒絕後,竟擅自將上開4篇文章收錄於五南公司出版之「醫護文學選讀」一書(下稱系爭書籍),自99年1月開始重製、出版及販售,分別侵害上訴人華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華都公司包括重製、銷售在內之出版、發行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請求授權遭拒絕後,仍擅自將上開4篇文章收錄於系爭書籍,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爰依作權法第84條、88條之1、88條、8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回收銷燬系爭書籍、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書暨道歉啟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五南公司應將其所出版,尚未售出,內含「她的職業是護士」、「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賽跑」等4篇文章之「醫護文學選讀」一書全部收回並銷燬;㈢被上訴人五南公司將來出版之「醫護文學選讀」一書或其他書籍、刊物,不得將上開4篇文章收錄在內;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華杏公司24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華都公司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不小於12字體大小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壹日;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得小於10公分乘以12公分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1版各壹日。
二、被上訴人五南公司、楊榮川、黃惠娟、胡天如則以:五南公司出版之「醫護文學選讀」所收錄之內容皆取得原著作者之授權,並舉證授權之實,且被上訴人既已獲得授權自非故意侵權,而「她的職業是護士」1文與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無實際近似,另「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2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權利並無異議,再者「賽跑」1文之委託亦非專屬授權,權利人柯雅婷僅授權出版事宜,非謂不得再行授權,故被上訴人等非擅自重製。縱被上訴人等有過失,上訴人僅得請求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並扣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信賴原始著作人之授權並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且無實際利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97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