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蓮卿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鈺馨 原名 林奕均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13232、1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蓮卿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 林玟 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減得之刑。共同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 林玟男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林鈺馨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周蓮卿、林鈺馨被訴如附表七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周蓮卿與林鈺馨(原名林奕均)2人係多年好友,林鈺馨為上益油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負責人林玟男之胞姐,並於上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自民國95年年底某日起,周蓮卿因資金週轉需要,即與林鈺馨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為概括犯意),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之上益公司內,推由林鈺馨在附表二至六所示周蓮卿所交付之支票上,盜用上益公司及林玟男之印章,或盜用上益公司印章並蓋用林鈺馨之印章為背書(票載背書人姓名詳如附表二至六)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隨即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在上益公司內或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之住處交給附表二至六所示之 徐振隆 等人而行使之,而向徐振隆等人共借得新臺幣(下同)40,636,710元(即附表二至六票面金額欄加總之金額)。另由林鈺馨在附表一所示時間,於上益公司內盜用林玟男印章並偽造其署名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旋即持向 吳傳炘 借得共計2,801,600元,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均交由周蓮卿使用。嗣自96年3月間起,周蓮卿所開立之支票因週轉不靈陸續退票,林鈺馨因遭債權人追索,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馨自首及上益公司、 盧侑佐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蓮卿、林鈺馨及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74頁、第10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鈺馨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周蓮卿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把伊的支票給林鈺馨使用,伊有好幾家銀行的支票,都有給林鈺馨用,但伊並沒有叫林鈺馨用上益公司的名義背書,伊也不知道票有誰背書,本票部分伊完全不清楚,只是因為林鈺馨說她自己的公司,也就是上益公司經營困難需要資金,所以要伊把支票借給她使用讓她週轉,林鈺馨會開明天的票,例如開10萬元的支票給她,明天到期了,林鈺馨會告訴伊說她一下子沒辦法軋這個票,就會要求伊再開比原先那一張票金額更高的支票,將利息加上去,林鈺馨就將第二張的錢匯給伊,讓第一張支票能過,這大約是從92年就陸續這樣做,一直到96年3月,後來是因為伊沒有辦法給林鈺馨那麼多票,所以就造成跳票,跳票的理由是存款不足,是因為林鈺馨後來沒有辦法找人貼現存款到伊的戶頭,所以就跳票了,林鈺馨沒有書寫任何的借據,伊也沒有留下任何的債權憑證,本案所有支票的票款,最後雖然到伊的帳戶內,但都只是讓伊的票兌現而已,伊也不知道最後支票兌現的票款到哪裡去了,伊只知道伊的票有過就好,本票部分伊不曉得,本件所有林鈺馨到伊帳戶的資金,都是為了要讓伊借給林鈺馨的票能夠過。在這過程中,伊從來沒有查證過林鈺馨使用伊的支票的情形,在96年
3月底時,林鈺馨有匯一筆三百多萬元到伊的戶頭用來過票,但是最後還是跳票,事實上伊是把那三百多萬元去還伊個人的債務,就是還給高利貸,伊和林鈺馨就像一家人一樣,林鈺馨的爸爸當時還說要認伊當乾女兒,所以伊就認他當乾爹,林鈺馨的弟弟就叫伊乾姐,林鈺馨的小孩就叫伊乾媽,他們家人也對伊很好,伊並不知道林鈺馨是向誰借款,伊只知道林鈺馨是背著她家人作這些事情,她家人都不知情,伊心想只要票有過就好,但因為跳票之後,伊自己也很害怕,所以伊也沒有向林鈺馨家人去求證這件事情。伊最後跳票的票就是從第一張票開始,一直累加利息,一直換票,所以才會是那樣的金額,伊不曉得林鈺馨為何要逐筆借得票款再將票軋進戶頭,伊最終都沒有拿到錢,伊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林鈺馨要一直向人借款,然後一直開票出去,又一直拿錢存入伊的帳戶,事實上伊並不知道票開到哪裡去,當初林鈺馨說要用票,而伊本來有第一銀行的票,就借給她用,後來林鈺馨說還能不能開別家銀行的票,所以伊就去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新光銀行、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永豐銀行去開戶,然後領到支票之後再借給林鈺馨使用,伊也沒有問林鈺馨為什麼不自己開自己的票,伊想到伊有那麼多支票在外面,想到伊自己的信用,所以才一直借票給林鈺馨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馨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添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玟男、盧侑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振隆、 李苜莉 、 吳儒結 、 柯銘生 、吳傳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4-29頁、第47-52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4301號裁定書及附表、本票影本1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林鈺馨申辦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周蓮卿申辦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上益油桶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 盧明順 、盧侑佐之告訴狀(含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8紙、申運企業社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5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林鈺馨申辦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益油桶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54紙暨退票理由單、周蓮卿戶籍謄本、周蓮卿所有之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000000000建號戶籍謄本)、林鈺馨之戶籍謄本及其子殘障手冊影本、周蓮卿保單貸款明細表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憑證、被告林鈺馨於97年9月15日時庭呈原審附卷之筆記影本、於97年10月28日所提之原審答辯狀所附資金流向筆記影本、於97年12月2日所提之原審答辯狀所附件之資金流向筆記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於98年1月6日所提出之原審答辯狀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周蓮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大台北商業銀行(原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柯銘生之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周蓮卿固以上情辯解,然證人林鈺馨於原審審理中,將
本案本票、支票之資金來源、流向及匯款時間、方法逐筆詳列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其陳述內容如起訴書附件七轉帳流程說明所示,惟部分數額誤計,經核算應更正如附表九編號8至11所示),與卷附被告林鈺馨申辦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周蓮卿申辦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上益公司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起訴書附表、附件、證人林玟男、盧侑佐、林添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悉相符合。被告周蓮卿亦自承本案所有支票的票款,最後都進到其帳戶內,又自承在96年3月底時,曾將被告林鈺馨匯一筆三百多萬元到其戶頭用來過票之款項,挪用去還其個人之地下錢莊債務(見原審卷第56頁),已見前述,另觀諸本院函查被告周蓮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大台北商業銀行(原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周蓮卿支存帳戶往來函查卷),可知被告周蓮卿於被告林鈺馨將本案各支票票款存入其帳戶之當日或3日內,即將該款項提出,益徵被告周蓮卿為本案被告林鈺馨借得款項資金流向之終點,並已為其個人目的加以運用。復核起訴書附件所列各筆票款,金額大致維持一定,並未呈現後筆高於前筆,或逐筆走高之情況,顯示被告周蓮卿所辯本案開票模式為「被告林鈺馨會告訴伊說她一下子沒辦法軋這個票,就會要求伊再開比原先那一張票金額更高的支票,將利息加上去,林鈺馨就將第二張的錢匯給伊,讓第一張支票能過,僅是因此而不斷開票、循環,並無鉅額金錢流入伊手中」云云,並無可信,被告周蓮卿為被告林鈺馨借得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人,堪可認定。
㈢又參諸被告周蓮卿既自承知悉被告林鈺馨是背著家人為本案
犯行,亦即瞭解被告林鈺馨持其支票調現,並未經上益公司、林鈺馨之家人同意,又稱林鈺馨並未書寫任何借據,其亦未留下對林鈺馨之任何的債權憑證等節,被告周蓮卿開有支票帳戶,並確實有開票之經驗,對於開票人應負之法律責任,本無從諉為不知,其既自稱知悉票據責任及票據信用之重要(見原審卷第245頁),竟甘冒遭到持票人追索鉅款之高度風險,任意將以自身名義開立之多筆高額支票,交由被告林鈺馨支借遠高於其還款能力之大筆款項,在外流通而毫不在意,顯然悖於常情,實無從以不知懷疑他人一語搪塞,堪認被告周蓮卿於轉交支票予被告林鈺馨時,業已知悉其支票另有兌現擔保,乃能順利借款,亦不致由其自己獨力承擔票據債務,始無所顧忌,而其既辯稱林鈺馨為需款孔急之人,顯然欠缺資力,且又密集借款,更隨時有週轉不靈之風險,自非被告周蓮卿所得合理依恃之兌現擔保,佐以被告周蓮卿自稱與被告林鈺馨之家人情同父女、姊弟,顯然感情融洽、往來密切,竟稱於被告林鈺馨借票、跳票等前後諸般過程中,雖覺得被告林鈺馨借票等挪支資金之情形頗為異常,卻歷時甚久,從未向被告林鈺馨家人求證此事或略加示警,終至退票、案發而不可收拾,更屬有異,顯示被告周蓮卿亦不願被告林鈺馨其他家人知悉借票之事,而被告周蓮卿就何以對被告林鈺馨家人隱瞞上情,屢次支吾其詞,無從自圓其說,足認其自知本案借款過程涉有不法,且有害於被告林鈺馨其他家人及上益公司,始有對之隱藏事實之必要,益見被告周蓮卿知悉本案支票係以具有相當資力之上益公司或林玟男名義背書擔保,亦可知以本票借款時,需以林玟男名義為發票人,始能順利借款,已屬灼然,再以被告周蓮卿即為本案被告林鈺馨持票借款後之最終受益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林鈺馨證稱被告周蓮卿知悉並共謀偽以上益公司、林玟男名義背書,並偽造林玟男本票後四處借款乙節,應可採信。
㈣綜據前述,被告周蓮卿空言辯稱對林鈺馨上開借款過程毫不
知情云云,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被告周蓮卿、林鈺馨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至起訴書各附件表格內之記載略有誤差,應係誤計、誤繕而無關宏旨,爰更正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周蓮卿、林鈺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同一時間,同時行使數紙支票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之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鈺馨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協助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並表示悔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所稱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應係基於侵害相同法益之主觀犯意反覆所為犯行,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乙節,與現行實務見解有間,且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實屬各別,亦難認屬單一犯行,公訴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指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合於減刑之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㈡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至17、39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原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然原審僅論述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至17部分,漏未就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9部分一併諭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㈢附表七被告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詳如後述),惟原審遽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周蓮卿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被告林鈺馨向其借票持以向他人借款,而被告林鈺馨盜蓋上益公司或 林紋男 印章於其簽發之支票為背書保證一節,及被告林鈺馨於本票部分之犯行,被告周蓮卿均不知情,亦非其所教唆,其與被告林鈺馨間無犯意聯絡可言;被告周蓮卿為支票發票人,本件所有支票票款都匯進被告周蓮卿帳戶係為兌現支票,原審未釐清票款流程及用途,遽認被告周蓮卿為借款之最終持有人,亦嫌速斷;被告林鈺馨有權處理公司票貼及金錢調度事務,被告林鈺馨蓋用上益公司及林玟男之印章背書,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林玟男就被告林鈺馨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用以借款之行為乃知情並同意,被告林鈺馨就此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周蓮卿因均不知情,亦難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林鈺馨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應成立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俱無理由,惟被告林鈺馨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周蓮卿與被告林鈺馨自知資力不足,猶共謀大量借款,鋌而走險,推由林鈺馨偽造本票、支票背書取信他人,以大量支票、本票索借款項,將借得款項交由被告周蓮卿支配花用,於自知已陷難以償還之困境時,竟仍持續犯行,造成損害之進一步擴大,終因週轉不靈而無法償還,計偽造本票12紙,偽造背書支票數量眾多,跳票金額龐大,迄今無力償付,致眾多債權人蒙受鉅額損失,並累及上益公司及林玟男之信譽,嚴重影響票據交易信用之安全性,犯罪情節顯逾一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鈺馨為出面借款之人,經債權人追索後,自知難逃債務及刑責,前往自首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吳儒結以外之各債權人均達成和解,協議後並已開始分期小額還款(見原審卷第106-115頁、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卷第70頁),非無悔改補過之意,被告周蓮卿自恃並未出面借款,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並諉責於被告林鈺馨,顯無絲毫悔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上益公達司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卷第70頁、本院卷㈡第11頁),然並未清償欠款,本院因認被告周蓮卿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警惕教化及社會防衛之效,並衡酌被告二人就本案行為分擔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鈺馨並無前科、被告周蓮卿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二人先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一至六偽造日期欄所示,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為之,其中被告林鈺馨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雖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
6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鈺馨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之96年4月20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見96年度他字第3143號卷一第2頁),被告林鈺馨自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附表二至六部分),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指被告周蓮卿)、減得之刑(指被告林鈺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支票上之「上益公司」、「林玟男」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因此部分「上益公司」、「林玟男」印文均係以「上益公司」、「林玟男」真正印章蓋用其上,業據證人林鈺馨陳述在卷,並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七、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至17、39部分,僅經被告林鈺馨於偵查中以言詞概略說明,未經詳述實際金錢流向,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此部分犯嫌,對此部分舉證尚嫌不備,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分別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蓮卿自95年年底某日起,因資金週轉需要,即與被告林鈺馨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為概括犯意),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之上益公司內,推由被告林鈺馨在附表七所示周蓮卿所交付之支票上,盜用上益公司及林玟男之印章為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再持該等支票向盧侑佐等人行使之,而向盧侑佐等人借得2,196,990元(即附表七票面金額欄加總之金額),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交由被告周蓮卿使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上益公司負責人林玟男之指訴、被告林鈺馨所有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周蓮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鈺馨雖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周蓮卿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借票給林鈺馨,林鈺馨如何運用支票和如何蓋章背書,中間過程伊完全不清楚,伊沒有和林鈺馨共謀蓋章;伊不知道林鈺馨拿這些票跟誰借錢,那些債權人伊一個都不認識;錢流到伊帳戶內是因為開支票要兌現才流到伊帳戶,伊並無共同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四、經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益公司內推由被告林鈺馨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七所示被告周蓮卿所交付之支票上,盜用上益公司及林玟男之印章為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再持該等支票向盧侑佐等人行使之,而向盧侑佐等人借得2,196,990元(即附表七票面金額欄加總之金額),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交由被告周蓮卿使用一節,固經被告林鈺馨自承在卷,並提出如起訴書附件六(內容同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支票明細表、附件七「七、其他」部分(見起訴書附件七第19頁)所示之轉帳流程說明等為據,惟本院審酌被告周蓮卿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如附表七所示之10張支票既未經執票人提出以主張債權或申告被告二人犯罪,僅有被告林鈺馨之自白,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上開支票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即無從知悉上開支票是否經被告林鈺馨盜用上益公司及林玟男之印章為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是公訴人所舉被告林鈺馨於偵、審時之自白及起訴書附件六所示之支票明細表、附件七「七、其他」部分所示之轉帳流程說明等,均難據為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依據。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偽造支票之犯行,自不得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表一(本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所指部分】┌──┬───────────┬────────┬───────────┐│編號│偽造內容│偽造日期│主文│├──┼────┬──────┼────────┼───────────┤│1│發票日│95年11月3日│96年1月26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19564││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26,70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2月2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2│發票日│95年11月3日│96年1月31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19565││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27,64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2月7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3│發票日│95年11月17日│96年2月1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000000││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26,40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2月8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4│發票日│95年11月17日│96年2月22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000000││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45,80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3月1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編號4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5│發票日│95年12月9日│96年2月28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19566││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48,83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3月7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編號5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6│發票日│95年12月9日│96年3月2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000000││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17,80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3月9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編號6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7│發票日│95年11月17日│96年2月5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307259││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16,00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2月12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編號7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8│發票日│95年11月17日│96年2月7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000000││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29,70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2月14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編號8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9│發票日│95年11月17日│96年2月20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000000││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49,00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2月27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編號9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10│發票日│95年12月9日│96年3月6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000000││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31,90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3月13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編號10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11│發票日│95年12月9日│96年3月7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19567││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49,93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3月14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編號11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12│發票日│95年12月30日│96年3月20日│林鈺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本票號碼│019568││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面金額│231,900元││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到期日│96年3月27日│發票人│周蓮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備註:即原起訴書附表│林奕均+林玟男│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關於偽造「林玟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票面金額總計│2,801,600元│└───────┴───────────────┘附表二(徐振隆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一所指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日期│背書人│主文│├──┼─────┼────┼────┼────┼─────┼────────┤│1│CC0000000│245,530│96年3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7日│23日│林玟男│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2│CC0000000│241,170│96年3月│95年12月││為有期徒刑參月。││││元│27日│23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3│CC0000000│226,900│96年3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拾月,減││││元│30日│23日│林玟男│為有期徒刑伍月。│├──┼─────┼────┼────┼────┼─────┤││4│CL0000000│235,900│96年4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元│9日│23日│林玟男││├──┼─────┼────┼────┼────┼─────┤││5│CL0000000│228,840│96年4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元│12日│23日│林玟男││├──┼─────┼────┼────┼────┼─────┤││6│CL0000000│223,580│96年4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元│17日│23日│林玟男││├──┼─────┼────┼────┼────┼─────┼────────┤│7│CM0000000│199,8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7日│7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8│CL0000000│249,0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19日│7日│林玟男│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9│CL0000000│226,64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23日│7日│林玟男│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10│CL0000000│246,69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伍日。││││元│26日│7日│林玟男││├──┼─────┼────┼────┼────┼─────┤││11│CL0000000│238,9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30日│7日│林玟男││├──┼─────┼────┼────┼────┼─────┼────────┤│12│CM0000000│251,76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3日│31日或之│林玟男│偽造私文書罪,處││││││後不久之││有期徒刑肆月,減││││││某日││為有期徒刑貳月。│├──┼─────┼────┼────┼────┼─────┤周蓮卿共同犯行使││13│CM0000000│223,1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7日│31日或之│林玟男│有期徒刑捌月,減││││││後不久之││為有期徒刑肆月。││││││某日│││├──┼─────┼────┼────┼────┼─────┤││14│HS0000000│243,8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21日│31日或之│林玟男│││││││後不久之││││││││某日│││├──┼─────┼────┼────┼────┼─────┼────────┤│15│HS0000000│239,97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8日│中旬某日│林玟男│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16│HS0000000│246,67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伍日。││││元│29日│中旬某日│林玟男│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17│A0000000│300,00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參月拾││││元│31日│中旬某日│林奕均│伍日。│││││││││├──┼─────┼────┼────┼────┼─────┼────────┤│18│TC0000000│234,45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4日│下旬某日│林玟男│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19│TC0000000│241,90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伍日。││││元│7日│下旬某日│林玟男│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20│TC0000000│231,90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參月拾││││元│11日│下旬某日│林玟男│伍日。│││││││││├──┼─────┼────┼────┼────┼─────┼────────┤│21│TC0000000│237,79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4日│中旬某日│林玟男│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22│TC0000000│238,96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伍日。││││元│22日│中旬某日│林玟男│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23│TC0000000│238,76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參月拾││││元│27日│中旬某日│林玟男│伍日。│││││││││├──┴─────┼────┴────┼────┴─────┴────────┘│票面金額總計│5,492,010元│└────────┴─────────┘
附表三(申運企業社)【即依序為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8~38、
40~63、65~66、64、67~72所指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日期│背書人│主文│├──┼─────┼────┼────┼────┼─────┼────────┤│1│BA0000000│249,600│96年3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30日│上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2│CC0000000│232,670││95年1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上旬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3│QM0000000│227,30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9日│上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4│QM0000000│216,50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伍日。││││元│11日│上旬某日│林奕均││├──┼─────┼────┼────┼────┼─────┤││5│QM0000000│219,60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元│12日│上旬某日│林奕均││├──┼─────┼────┼────┼────┼─────┼────────┤│6│CC0000000│238,90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6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7│CC0000000│241,17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18日│中旬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8│CC0000000│228,84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9日│中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9│CC0000000│239,95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伍日。││││元│23日│中旬某日│林奕均││├──┼─────┼────┼────┼────┼─────┤││10│CC0000000│226,30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元│24日│中旬某日│林奕均││├──┼─────┼────┼────┼────┼─────┼────────┤│11│CC0000000│223,56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6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12│BA0000000│236,90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27日│下旬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13│BA0000000│233,600│96年4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30日│下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14│BA0000000│226,980│96年5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伍日。││││元│2日│下旬某日│林奕均││├──┼─────┼────┼────┼────┼─────┤││15│BA0000000│221,170│96年5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元│4日│下旬某日│林奕均││├──┼─────┼────┼────┼────┼─────┼────────┤│16│UA0000000│232,670│96年5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7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17│UA0000000│226,670│96年5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9日│下旬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18│UA0000000│227,780│96年5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1日│下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19│UA0000000│228,840│96年5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伍日。││││元│16日│下旬某日│林奕均││├──┼─────┼────┼────┼────┼─────┤││20│CC0000000│238,890│96年5月│95年11月│上益公司+│││││元│18日│下旬某日│林奕均││├──┼─────┼────┼────┼────┼─────┼────────┤│21│CC0000000│228,900│96年5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1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22│CC0000000│213,600│96年5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23日│下旬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23│CC0000000│239,950│96年5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24日│下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24│CC0000000│225,540│96年5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伍日。││││元│28日│下旬某日│林奕均││├──┼─────┼────┼────┼────┼─────┤││25│CC0000000│249,990│96年5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元│30日│下旬某日│林奕均││├──┼─────┼────┼────┼────┼─────┼────────┤│26│BA0000000│226,700│96年6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27│BA0000000│237,790│96年6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4日│下旬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28│BA0000000│238,500│96年6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6日│下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29│BA0000000│215,540│96年6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伍日。││││元│8日│下旬某日│林奕均││├──┼─────┼────┼────┼────┼─────┤││30│CC0000000│228,300│96年6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元│11日│下旬某日│林奕均││├──┼─────┼────┼────┼────┼─────┼────────┤│31│CC0000000│234,460│96年6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3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32│UA0000000│229,960│96年6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14日│下旬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33│UA0000000│228,320│96年6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5日│下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34│UA0000000│238,840│96年6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伍日。││││元│21日│下旬某日│林奕均││├──┼─────┼────┼────┼────┼─────┤││35│UA0000000│231,950│96年6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元│22日│下旬某日│林奕均││├──┼─────┼────┼────┼────┼─────┼────────┤│36│UA0000000│219,800│96年6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6日│間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37│CM0000000│229,600│96年6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28日│間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38│CM0000000│238,700│96年6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29日│間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39│CM0000000│228,00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伍日。││││元│3日│間某日│林奕均││├──┼─────┼────┼────┼────┼─────┤││40│CM0000000│223,00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4日│間某日│林奕均││├──┼─────┼────┼────┼────┼─────┼────────┤│41│CM0000000│246,70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6日│間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42│CM0000000│237,76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9日│間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43│CM0000000│234,45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1日│間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44│CM0000000│228,84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伍日。││││元│13日│間某日│林奕均││├──┼─────┼────┼────┼────┼─────┤││45│CM0000000│216,70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16日│間某日│林奕均││├──┼─────┼────┼────┼────┼─────┼────────┤│46│CM0000000│219,96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8日│間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47│CM0000000│241,19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19日│間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48│HS0000000│251,90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7日│間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49│HS0000000│248,93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伍日。││││元│23日│間某日│林奕均││├──┼─────┼────┼────┼────┼─────┤││50│HS0000000│234,45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24日│間某日│林奕均││├──┼─────┼────┼────┼────┼─────┼────────┤│51│HS0000000│252,670│96年7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6日│間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52│HS0000000│226,900││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間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53│HS0000000│246,650││96年1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間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54│HS0000000│253,680││96年1月│上益公司+│││││元││間某日│林奕均││├──┴─────┼────┴────┼────┴─────┴────────┘│票面金額總計│12,566,110元│└────────┴─────────┘
附表四(李苜莉)【即起訴書附件三所指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日期│背書人│主文│├──┼─────┼────┼────┼────┼─────┼────────┤│1│UA0000000│215,97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1日│間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2│UA0000000│186,0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13日│間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3│UA0000000│245,0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7日│間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4│UA0000000│231,17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伍日。││││元│24日│間某日│林奕均││├──┼─────┼────┼────┼────┼─────┤││5│UA0000000│245,17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27日│間某日│林奕均││├──┼─────┼────┼────┼────┼─────┼────────┤│6│CM0000000│247,79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4日│間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7│CM0000000│255,60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參月。││││元│17日│間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8│HS0000000│241,16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拾月,減││││元│22日│間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伍月。│├──┼─────┼────┼────┼────┼─────┤││9│HS0000000│251,16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元│24日│間某日│林奕均││├──┼─────┼────┼────┼────┼─────┤││10│HS0000000│197,98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元│29日│間某日│林奕均││├──┼─────┼────┼────┼────┼─────┤││11│HS0000000│195,70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元│31日│間某日│林奕均││├──┼─────┼────┼────┼────┼─────┼────────┤│12│TC0000000│234,46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8日│間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13│TC0000000│242,50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肆月。││││元│12日│間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4│TC0000000│235,12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壹年,減││││元│13日│間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陸月。│├──┼─────┼────┼────┼────┼─────┤││15│TC0000000│216,67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元│21日│間某日│林奕均││├──┼─────┼────┼────┼────┼─────┤││16│TC0000000│228,50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元│26日│間某日│林奕均││├──┼─────┼────┼────┼────┼─────┤││17│TC0000000│216,70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元│27日│間某日│林奕均││├──┼─────┼────┼────┼────┼─────┤││18│TC0000000│239,95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元│28日│間某日│林奕均││├──┼─────┼────┼────┼────┼─────┤││19│TC0000000│198,90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元│29日│間某日│林奕均││├──┴─────┼────┴────┼────┴─────┴────────┘│票面金額總計│4,325,500元│└────────┴─────────┘
附表五(吳儒結)【即起訴書附件四所指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日期│背書人│主文│├──┼─────┼────┼────┼────┼─────┼────────┤│1│CC0000000│198,700│96年4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9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周蓮卿共同犯行使││2│CC0000000│249,950│96年4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3日│下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3│CC0000000│237,750│96年4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9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周蓮卿共同犯行使││4│UA0000000│223,490│96年4月│95年12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24日│下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5│UA0000000│198,0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7日│上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周蓮卿共同犯行使││6│UA0000000│249,91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30日│上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7│CM0000000│199,5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3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周蓮卿共同犯行使││8│UA0000000│217,53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7日│下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9│UA0000000│219,95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1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周蓮卿共同犯行使││10│CM0000000│245,7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6日│下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11│TC0000000│216,70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1日│上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周蓮卿共同犯行使││12│TC0000000│198,70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23日│上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13│TC0000000│198,50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8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周蓮卿共同犯行使││14│TC0000000│239,50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8日│中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15│TC0000000│216,93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2日│上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周蓮卿共同犯行使││16│TC0000000│215,43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4日│上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17│TC0000000│198,00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1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周蓮卿共同犯行使││18│TC0000000│259,98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28日│中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票面金額總計│3,984,220元│└────────┴─────────┘
附表六(柯銘生)【即起訴書附件五所指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日期│背書人│主文│├──┼─────┼────┼────┼────┼─────┼────────┤│1│CC0000000│223,850│96年3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30日│上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2│CL0000000│251,19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9日│上旬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3│CL0000000│226,9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11日│上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4│CL0000000│196,7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伍日。││││元│13日│上旬某日│林奕均││├──┼─────┼────┼────┼────┼─────┤││5│CL0000000│223,8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16日│上旬某日│林奕均││├──┼─────┼────┼────┼────┼─────┼────────┤│6│CL0000000│231,67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8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7│CL0000000│215,59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19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8│CL0000000│216,3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23日│中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9││252,93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26日│中旬某日│林奕均││├──┼─────┼────┼────┼────┼─────┼────────┤│10│CL0000000│226,8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6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11│AU0000000│249,91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30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2│CM0000000│215,90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30日│中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13│AU0000000│267,390│96年4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30日│中旬某日│林奕均││├──┼─────┼────┼────┼────┼─────┼────────┤│14│CM0000000│234,49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15│AU0000000│257,89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2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6│CM0000000│217,79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3日│中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17│AU0000000│246,69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3日│中旬某日│林奕均││├──┼─────┼────┼────┼────┼─────┼────────┤│18│AU0000000│234,5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4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19│AU0000000│246,3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5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20│CM0000000│239,94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7日│中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21│AU0000000│253,6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7日│中旬某日│林奕均││├──┼─────┼────┼────┼────┼─────┼────────┤│22│CM0000000│216,5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9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23│AU0000000│259,3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9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24│CM0000000│249,5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11日│下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25│CM0000000│213,38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14日│下旬某日│林奕均││├──┼─────┼────┼────┼────┼─────┼────────┤│26│CM0000000│209,8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6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27│HS0000000│226,3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17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28│HS0000000│245,5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18日│下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29│HS0000000│242,28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21日│下旬某日│林奕均││├──┼─────┼────┼────┼────┼─────┼────────┤│30│HS0000000│198,7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3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31│HS0000000│234,48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24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32│HS0000000│198,50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28日│下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33│HS0000000│229,830│96年5月│96年1月│上益公司+│││││元│29日│下旬某日│林奕均││├──┼─────┼────┼────┼────┼─────┼────────┤│34│HS0000000│248,65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30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35│HS0000000│232,590│96年5月│96年2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31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36│HS0000000│237,40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1日│中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37│GV0000000│227,40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元│4日│中旬某日│林奕均││├──┼─────┼────┼────┼────┼─────┼────────┤│38│GV0000000│218,96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6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39│GV0000000│214,81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7日│中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40│GV0000000│238,97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8日│中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41│GV0000000│237,84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元│11日│中旬某日│林奕均││├──┼─────┼────┼────┼────┼─────┼────────┤│42│GV0000000│242,46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2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43│GV0000000│228,65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13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44│GV0000000│245,86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14日│下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45│A0000000│227,60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元│21日│下旬某日│林奕均││├──┼─────┼────┼────┼────┼─────┼────────┤│46│A0000000│236,65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2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47│TC0000000│217,60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26日│下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48│A0000000│239,95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27日│下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49│TC0000000│252,670│96年6月│96年2月│上益公司+│││││元│28日│下旬某日│林奕均││├──┼─────┼────┼────┼────┼─────┼────────┤│50│TC0000000│229,920│96年6月│96年3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29日│上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51│A0000000│216,00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3日│上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52│A0000000│215,56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4日│上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53│A0000000│231,17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元│6日│上旬某日│林奕均││├──┼─────┼────┼────┼────┼─────┼────────┤│54│TC0000000│256,80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9日│上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55│TC0000000│216,50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元│12日│上旬某日│林奕均│周蓮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56│TC0000000│180,50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有期徒刑捌月,減││││元│13日│上旬某日│林奕均│為有期徒刑肆月。│├──┼─────┼────┼────┼────┼─────┤││57│TC0000000│216,90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元│16日│上旬某日│林奕均││├──┼─────┼────┼────┼────┼─────┼────────┤│58│TC0000000│198,00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林鈺馨共同犯行使││││元│17日│上旬某日│林奕均│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59│TC0000000│217,50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拾││││元│19日│上旬某日│林奕均│伍日。│├──┼─────┼────┼────┼────┼─────┤周蓮卿共同犯行使││60│TC0000000│234,50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元│23日│上旬某日│林奕均│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61│TC0000000│198,89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伍日。││││元│24日│上旬某日│林奕均││├──┼─────┼────┼────┼────┼─────┤││62│TC0000000│251,670│96年7月│96年3月│上益公司+│││││元│26日│上旬某日│林奕均││├──┴─────┼────┴────┼────┴─────┴────────┘│票面金額總計│14,268,870元│└────────┴─────────┘附表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六所指部分】┌──┬─────┬────┬────┬────┬─────┬────────┐│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日期│背書人│備註│├──┼─────┼────┼────┼────┼─────┼────────┤│1│CC0000000│215,300│96年3月│95年12月││││││元│30日│下旬某日│││├──┼─────┼────┼────┼────┼─────┼────────┤│2│CM0000000│216,900│96年4月│96年1月││││││元│16日│中旬某日│││├──┼─────┼────┼────┼────┼─────┼────────┤│3│UA0000000│198,000│96年4月│96年3月││││││元│18日│9日│││├──┼─────┼────┼────┼────┼─────┼────────┤│4│CL0000000│252,740│96年4月│96年1月││││││元│18日│下旬某日│││├──┼─────┼────┼────┤││││5│CL0000000│231,950│96年4月│││││││元│26日││││├──┼─────┼────┼────┼────┼─────┼────────┤│6│TC0000000│207,760│96年6月│96年3月││││││元│27日│下旬某日│││├──┼─────┼────┼────┼────┼─────┼────────┤│7│CM0000000│216,970│96年4月│96年1月││││││元│16日│中旬某日│││├──┼─────┼────┼────┼────┼─────┼────────┤│8│HS0000000│216,700│96年5月│96年2月││││││元│21日│下旬某日│││├──┼─────┼────┼────┼────┼─────┼────────┤│9│AU0000000│216,690│96年6月│96年3月││││││元│6日│上旬某日│││├──┼─────┼────┼────┼────┼─────┼────────┤│10│HS0000000│223,980│96年5月│96年2月││││││元│22日│下旬某日│││├──┴─────┼────┴────┼────┴─────┴────────┘│票面金額總計│2,196,990元│└────────┴─────────┘
附表八(修正表)┌──┬───────────────┬────────┬────────┐│編號│原起訴書附件編號、欄位或附件七│錯誤金額或態樣│正確金額或態樣│││轉帳流程說明頁、行數│││├──┼───────────────┼────────┼────────┤│1│附件二編號36│238,000│228,840││││││├──┼───────────────┼────────┼────────┤│2│附件二編號37│228,840│238,890││││││├──┼───────────────┼────────┼────────┤│3│附件二編號38│238,890│228,900││││││├──┼───────────────┼────────┼────────┤│4│附件二編號39│與附件二編號38│││││重複││├──┼───────────────┼────────┼────────┤│5│附件二總計│16,717,830│12,566,110││││││├──┼───────────────┼────────┼────────┤│6│附件五編號51│支票號碼A090359│支票號碼A0000000││││││├──┼───────────────┼────────┼────────┤│7│附件五總計│14,054,870│14,268,870││││││├──┼───────────────┼────────┼────────┤│8│轉帳流程說明第二頁第二十二行│188,550│188,500││││││├──┼───────────────┼────────┼────────┤│9│轉帳流程說明第五頁第五行│3,553,200│3,771,200││││││├──┼───────────────┼────────┼────────┤│10│轉帳流程說明第七頁第二十二行│2,913,700│283,000││││││├──┼───────────────┼────────┼────────┤│11│轉帳流程說明第十七頁第二十三行│3,553,200│3,771,2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