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黃添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添福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112年3月18日10時40分許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隨即在宜蘭縣○○市○○○路00號為警攔檢,於同日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添福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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