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姜驊祐
被上訴人 古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5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因被上訴人於其執勤時,經常擅離哨所外出,或在哨所長時間沉睡,或對工作置之不理,屢勸不聽,反而經常於深夜騷擾上訴人以為報復,上訴人才以質疑口吻,懷疑其精神狀態,出於關心,勸其盡速就醫,並無貶損其人格之意。又被上訴人屢屢犯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基於照顧弱勢勞工之心,對被上訴人倍加寬容,遲至被上訴人服務案場之業主及住戶強烈反彈,才將其調離,嗣因被上訴人拒不到職,連續曠職6天以上,○○保全公司始終止其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離開○○保全公司後,短時間分別至其他五家保全公司任職,少則3天,多則月餘,即被公司解僱,可見被上訴人品行及工作態度確有問題,並非上訴人刻意貶損其人格,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而有違背、忽略之處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訊息四LINE對話擷圖內容,認定:系爭訊息四非為兩造間私訊內容,且可推知上訴人於該訊息中所指之人為被上訴人,而系爭訊息一至三之內容,雖均係兩造間之私訊內容,惟上開四則訊息內容均非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其內容已含有輕蔑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難堪,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尊嚴、名譽之意,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經核原審就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適用,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