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垂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垂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1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許止」、第3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蘇垂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垂媚自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日)凌晨0、1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330cc啤酒近6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12年4月2日凌晨3時9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對蘇垂媚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垂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垂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18日

書記官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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