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告 黃瑄履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告 張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三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文興路,適逢紅燈開放右轉箭頭綠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循引導短白虛線左偏、闖越紅燈駛入非對稱路口。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駛往遠端單行道路段,突見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自用小客車時,欲閃避已經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本卷第163頁,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6,623元,分別為:  

1.醫療費用4,82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住院、開刀及後續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82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

 2.工作損失221,306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房地產公司襄理(本卷第177頁),108年所得為1,327,842元(附民卷第17頁),平均月薪110,653元,醫囑術後須休養2個月(本卷第163頁),則原告之工作損失為221,306元。

 3.機車修理費用10,490元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蕭一泙 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0,490元(工資2,405元,零件8,085元),有【附件】鎮邑車業行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9頁)。嗣訴外人蕭一泙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並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通知被告。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遇天氣變化時均痠痛入骨,甚至徹夜難眠,精神受到莫大之損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所稱本件車禍情形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827元;醫囑原告術後須休養2個月(本卷第247-248頁)。

㈡、爭執原告工作損失金額及機車修理費用。碰撞時系爭機車係朝右邊倒下,故機車前面及左邊之損害(即【附件】估價單編號1-3、6、8所示維修項目)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工作損失金額不合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醫療費用4,827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醫囑術後須休養2個月;【附件】估價單編號4、5、7、9-13所示維修項目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東元醫院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3-15、19、35-39頁、本卷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4,82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急診、住院、開刀及後續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82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118,029元

 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手術2日,醫囑術後須休養2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卷第163頁),然原告之職業為房地產公司襄理,獲取薪資報酬主要依其智識能力而非勞力,且雙腳並未受傷能行走無礙,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受傷請假2個月之證明,從而應認原告僅於109年2月5日至6日(2日)住院期間工作能力全損,術後2個月休養期間核予半數即足填補其因右手腕舟狀骨骨折所生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

 ⑵又原告108年至109年年薪(預扣稅額後)分別為1,327,842元、1,601,370元,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7頁、本卷第165頁),則原告請求以其108年之年薪1,327,842元計算其平均月薪為110,653元(換算日薪為3,688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住院2日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376元,休養期間2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10,653元,共計118,029元(3,688元×2日+110,653元×1/2×2個月=118,029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9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固為訴外人蕭一泙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然訴外人蕭一泙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卷第253頁)、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⑵又系爭車輛係朝右側倒下,【附件】估價單編號1-3、6、8所示維修項目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亦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故認僅【附件】估價單編號4、5、7、9-13所示維修項目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附件】估價單將編號12「車台校正」2,000元、編號13「道路救援」300元均列為零件費用應係誤載,上開費用應屬不得折舊之工資,是以系爭機車未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850元、工資3,730元。

 ⑶惟系爭機車係於96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偵卷第37頁),至車禍發生時(109年2月5日)已使用12年餘,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96年7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9年2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12年餘,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850元,殘價963元(即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50÷4=963)。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96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73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693元(計算式:963+3,730=4,693)。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1次、手術1次、住院2天、門診1次,(附民卷第13-15頁、本卷第163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地產公司襄理,108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382,134元、1,671,288元,名下財產資料均為13筆;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108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68,325元、102,765元,名下財產資料均為141筆,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原告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本卷第33、57、68、92、127、130、132、135、248頁)。是依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827元、工作損失118,02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9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207,549元(計算式:4,827+4,693+118,029+80,000=207,54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附民卷第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549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法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

         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鎮邑車業行維修估價單(附民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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