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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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被告 盧約翰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約翰到案後,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所知情節均已如實供出,足認被告犯後確已真摯悔改,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當已下定決心勇於面對司法,絕無逃亡之可能,復以,被告過去並無任何詐欺前科,本案乃一時失足而誤觸法網,惡性難謂重大,被告已然深刻反省先前所作所為殊屬不當,經此羈押教訓,絕無再犯可能,容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為讓家人日後得以安穩生活,當痛改前非,日後絕無再涉犯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交保後當返家與家人同住,是被告絕無可能棄家人於不顧,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本案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當足以確保日後偵查、審理之順利進行。綜上,爰請鈞院審酌被告目前當已無羈押原則及羈押必要,給予被告具保停押之機會, 俾利 被告自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主持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期間均住居在機房內未返回原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及詐騙機房運作模式,具有反覆實施情形,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該集團每日撥打上百通電話,故堪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之虞,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又因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5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羈押調查程序中坦承全部被訴犯行,核其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再者,被告主持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如提供被害人名單之集團、提供詐欺劇本、教戰手則設備之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被告亦自承因貪心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並由其購買設備、出資租房設立據點躲避追查、招募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加入,並指派其等擔任一、二、三線話務人員,每日打上百通詐欺電話,從而,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再者,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慎重考量本案雖於112年5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且為避免再犯,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

                 

                 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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