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82號

原告 謝王忠

被告 蕭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貴陽疏散門時,因未注意前方路口為紅燈,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左手臂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受傷、左側手肘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1日,休養共計84日,而原告每日薪資為2,3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工作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得請求7日之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前方路口為紅燈,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為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計12萬元,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十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惟查,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09年6月20日本院急診接受治療。宜休息7天,不宜劇烈運動,請返回骨科門診追蹤。」等語,堪認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急診接受治療後,尚有修養7日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7日,逾此期間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難憑採。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毅信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每日薪資為2,300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以每日2,300元為計算基準,賠償7日之工作損失計1萬6,100元(計算式:2,300元×7日=1萬6,1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1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100元,及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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