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4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林明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明鑽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被告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十五萬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分攤表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分攤表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除前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修正後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接近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請求聲明第二項之末段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部分,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法施行後加計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聲明第二項末段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僅計算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及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