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祈龍 變更為甲○○,有臺中商業銀行中人事字第09507000650號函在卷可憑,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十八頁、第八十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伊訂購國瑞牌GH1JSUA型十七噸大貨車一輛,並交付永立公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支票乙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予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 張裕發 作為訂金;永立公司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予張裕發作為車款。被上訴人之職員明知上開二紙票據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並非張裕發,支票正面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理應存入伊之帳戶,竟仍故意非法收受存入張裕發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致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據債權之損害,此損害顯與被上訴人行員非法代收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行員非法代收之行為亦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有所違反,致生損害於伊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就假執行聲請部分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應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二紙支票上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句後面,並無加蓋發票人之印章,故系爭二紙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乃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明文。票據背面之帳戶記載,即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法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尚不負調查認定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僅為提出銀行,非付款銀行,更無義務就此票據法上所未規定之帳戶記載,負審查認定之責。且按票據法之規定,亦未課予被上訴人應審核票款須入「被指名抬頭者帳戶」之義務,被上訴人只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所得款項逕入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所記載之帳戶即足。況查原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庭訊時,上訴人亦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台中以南有些銀行會同意將款項入非指名抬頭者之帳戶」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甚明。㈢銀行主管機關亦無明定抬頭禁背之票據必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因被上訴人僅為系爭二紙支票之提出銀行,而非付款銀行,並無審核系爭二紙支票背書是否連續暨所得款項應入何人帳戶之義務,故倘再就此點而論,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疏失,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系爭二紙支票業經抬頭人即上訴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票背為取款背書,則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票背所記載之帳戶,亦無任何過失可言。㈣票據如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僅不得再依背書方式而為轉讓,但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移轉票據上之權利,且經查銀行主管機關亦無明定抬頭禁背之票據必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故倘再就此點而論,系爭二紙支票既經抬頭人即上訴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票背為取款背書,則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票背所記載之帳戶,實亦無任何過失可言。㈤系爭支票票款縱由張裕發取得,然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退萬步言,本案上訴人縱有「債權」受損,亦係其職員張裕發之犯罪行為所致,張裕發始為侵權行為人,而與被上訴人根本無涉,故上訴人所稱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票據交換之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符合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甚明。又票據法乃規範票據制度之法律,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上訴人引用本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尚非有據。㈥倘系爭二紙支票票背「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背書果為張裕發所偽造,則張裕發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承張裕發擔任上訴人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職務,故張裕發利用職務之便,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二紙支票,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自足認其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為其僱用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上訴人此筆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而言,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故被上訴人自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而得主張抵銷。㈦上訴人放任張裕發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致生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訴外人永立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上訴人訂購國瑞牌大貨車一輛,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張裕發接洽,並於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計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車款價金。
㈡、系爭支票正面指名抬頭受款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系爭支票正面右下角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
㈢、系爭支票均屬畫平行線支票。
㈣、系爭支票提出交付時背面蓋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記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㈤、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上訴人之職員張裕發個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並非存入上訴人帳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事項,經查如下:
㈠、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後面,並無加蓋發票人之印章,是否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1、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固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民事庭會議可參照,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決議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二紙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雖無加蓋發票人之印章,惟「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既記載於票據正面,則與其他得記載事項一樣,為發票人所為發票行為中之一部分,而發票人於發票時,包涵整體而以簽名或蓋章為之,自無庸於每部分之記載事項下,再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票據正面之全部記載為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發票人於票據正面上所有之記載,僅發票人一次簽名或蓋章即足以涵蓋表示,故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並無發票人再行蓋章,仍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發票人應再簽名或蓋章,始生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銀行收取系爭支票,是否須審查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而具有過失?
1、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僅得於受款人即上訴人之帳戶為付款之提示,不得由受款人以外之帳戶即張裕發之帳戶提示付款。蓋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又縱認訴外人張裕發係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因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張裕發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不得於張裕發帳戶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故被上訴人銀行收受系爭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法僅得存入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不得存入受款人以外其他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自屬無疑。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業務,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應注意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存入記名受款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之行員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核對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帳戶號碼為張裕發之帳戶,並非記名受款人即上訴人之帳戶,逕予存入張裕發之帳戶,為有過失,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尚不負調查認定之責,被上訴人僅為提示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非付款行之被上訴人更無義務就票據法所未規定之帳戶記載審認之責,被上訴人僅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所得款項逕入支票背面所載之帳戶等語。查無論為票據提示或付款之銀行,均不負調查認定背書真偽或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之責,並無舉重明輕之法理可言。又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並劃有平行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就記名票據及劃平行線之支票,均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銀行受託提示系爭記名票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除就票據法規定必須記載事項為審查,記名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並非無意義之記載,被上訴人銀行自應依法審查,而不得任意將記名支票存入非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更何況系爭支票背面已記載存入之帳戶號碼,便於被上訴人銀行作業及查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審查上之困難,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3、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銀局㈠字第09400346760號函亦認「…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除以委任取款方式兌付外,其票據背面所填載之存款帳戶,必須為票載受款人本人之帳戶。另按託收銀行辦理客戶委託提示支票業務,屬其業務之一環,自當負核對支票提示人填寫之存款帳號是否屬於票載受款人所有或委任取款之義務。」,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為系爭二紙支票之提出銀行,而非付款銀行,並無審核系爭二紙支票背書是否連續暨所得款項應入何人帳戶之義務,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上開函文並未說明其依據之法令依據及規定為何,嗣後函覆之依據為台北市銀行公會之函示內容,亦乏依據等語。惟查,支票之付款銀行僅為審查票據之簽名及連續,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對票據之票款入何人帳戶,因付款銀行並非提出銀行,實無從審查,自應由提出銀行依票據法規定辦理(詳下述)。另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上開函文雖未表明法律依據,惟依該函文所示意旨,核與票據法之規定相符,並非無據,縱無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銀行仍依票據法規定負有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由記名受款人帳戶提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
㈢、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劃平行線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故執票人僅得委託其設有帳戶之銀行業者取款且取款後須將款項存入委託人之帳戶。從而,支票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者,執票人僅得以票載受款人名義,委由受款人設有帳戶之銀錢業者代為取款,將款項存入受款人之帳戶內,始為適法(財政部六十五、四、十二()臺財字第一三九一三號函參照),故劃平行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限於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關之帳戶內,此項規定之設計非僅為發票人之安全利益,使發票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確為受款人領取,充為給付之證明,對受款人而言,更可防止因該票據遺失或被冒領可能肇致之損害,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支票之受款人亦係前開規定所保護之人,系爭支票既劃平行線並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僅限於存入上訴人在金融機關之帳戶,不得背書轉讓由第三人取款,被上訴人違背前開規定,使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張裕發在被上訴人之帳戶領取,致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自已受有侵害。再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為藉此行政措施仍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劃平行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之設計非僅為發票人之安全利益,對受款人而言,更可防止因該票據遺失或被冒領可能肇致之損害,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支票之受款人亦係前開規定所保護之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辯稱:票據法所保護者為票據交易及流通,上訴人非票據法所保護之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云云,當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張裕發之帳戶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支票面額各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五十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縱伊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惟查,訴外人張裕發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於系爭支票二紙背面填載張裕發之帳戶號碼,惟提出票據向付款銀行提領票款,及將發票人存在付款銀行之票款(俗稱甲存)轉入受款人帳戶,乃提出銀行之職責,此職責自非任何第三人包括訴外人張裕發所得參與,易言之,上開向付款銀行提領票款及入帳行為並非訴外人張裕發之職務。而被上訴人既為提出銀行,為此,自應負票據支付受款人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之記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上訴人有授權張裕發以將票款存入其帳戶之方式,提領系爭支票款,或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之事證,自難僅憑張裕發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伊依法應減免賠償金額,亦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再謂,系爭二紙支票票背「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背書果為訴外人張裕發所偽造,則張裕發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承張裕發擔任上訴人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職務,上訴人既為其僱用人,依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上訴人此筆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若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不予適用。本件張裕發持系爭二紙票據託收入張裕發個人帳戶而非上訴人公司帳戶,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自無連帶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裕發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向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之票款存入上訴人帳戶,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既為其承辦職員之僱佣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假執行之聲請已撤回),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D附表:
┌─┬────┬────┬────┬───┬───┬───┐│編│發票人│帳號│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號││票號│││新台幣││││││││)││├─┼────┼────┼────┼───┼───┼───┤│一│永立營造│0000-000│合作金庫│93年11│五十萬│93年11│││有限公司│94909│銀行黎明│月4日││月5日│││││分行││││├─┼────┼────┼────┼───┼───┼───┤│二│永立營造│0000-000│合作金庫│93年11│一百萬│93年11│││有限公司│94912│銀行黎明│月25日││月26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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