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怡蓉於民國107年9月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適 吳麗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同方向行駛在前,2車遂於該道路637號前發生碰撞,造吳麗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外耳道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及上腸胃道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腦部重創引起其高階認知功能受損,連帶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社會溝通能力,經治療後也難以治癒,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潘怡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吳麗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證無違,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8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4月3日函及函附之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7-28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5.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案發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均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見偵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以下)在卷可考,是依案發時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腦部重創引起高階認知功能受損,連帶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社會溝通能力,已經嚴重減損身體機能,其狀況經治療後也難以治癒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4月3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0735號函可憑(偵卷第41頁),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此重傷害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又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否認有何過失,此乃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應認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騎車於前方直行並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7月5日高監鑑字第108010585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嚴重、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外耳道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及上腸胃道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腦部重創引起其高階認知功能受損,連帶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社會溝通能力等傷害,所受損害嚴重、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過失,並辯稱是在已經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才遭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從後方擦撞等語,且於起訴後雖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賠償,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對告訴人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育有一女年僅5歲(000年出生,本院卷附之戶籍資料可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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